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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3344号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仁,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超、冯志仁,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分别签订了《强震台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合同订立的合同价款均为480000元,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多支付被告2笔工程款,2笔均为120000元,共计240000元人民币。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2017年3月27日起原告每天3人各10次电话和被告沟通,2017年4月下旬,原告派工作人员去被告单位,当面沟通解决此事,沟通没有任何进展,此后,原告仍每天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认多转款,但没有转回。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4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工作人员计算错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变更为20.3万元。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辩称,原告所诉多余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多完工的工程,属于合理的工程款,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总价款为143.481142万元;
2、汇款凭证1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总金额为1637811.42元。
3、《汇款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汇款额与合同金额相差20.3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20.3万元。
中国地震局于2017年3月28日下发的关于开展2017年度财务稽察自查阶段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系中国地震局要求其自检自查财务时才发现工程总价款多付了20.3万元,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而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第1组证据只提交两份合同,其余三份合同及第2组证据中的2014年11月19日的电汇凭证一份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及其余汇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即该款属于多支付的款项,对第3组《汇款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统计工程款是根据其所签订的合同统计出来的,并没有提交实际工程完工相应的结算依据,因此认为两笔款项应属于正常的工程款支付。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出上述多支付的款项系本次自查中清查出来的。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作出说明:由于首先原告方认为多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在举证的两份合同中产生的,所以没有在举证期间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全部合同提交,但为了解决其与被告账务上的分歧,应该将所有合同及所有的转款凭证全部提交便于计算多转的款项,故才全部提交,对未提交2014年11月19日的转款凭证是因有两次转款金额相同,工作人员出现失误,该份没有提交,而重复提交金额相同的另一份。
被告对原告作出说明后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然其中有3份合同及一份转款凭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允许原告提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虽不质证,但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故在本案中本院只能确定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多支付的款项是此次自查中清查出来的,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在此次自查工作中才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需要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34811.4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811.42元,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3000元,但原告并未发现其已多支付工程款。2017年,中国地震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机关本级对地震系统各单位财务稽察自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下发通知。原告在次此财务稽察自查中发现多支付款项给被告。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多余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多完工的工程,属于合理的工程款,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434811.4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811.42元,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多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多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多完工的工程,属于合理的工程款,但庭审中未提交其多完工的工程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该抗辩提交中国地震局于2017年3月28日下发的通知证实其知道多支付工程款是从该通知下发后在自查中才发现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系从中国地震局于2017年3月28日下发通知要求原告财务稽察自查后才发现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
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