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大同芙蓉AB座000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聂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53381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永萍
代理书记员刘卉敏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