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某某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南贸东街大同芙蓉AB栋000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聂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2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娄底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证金问题引发的纠纷,其本质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娄底市**区法院管辖。3.本案即使作为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娄底市**区,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2.***受让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因原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意内容为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仍然只能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其受让的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由,请求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本息及费用并由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作为货币接收方,***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娄底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根据***的起诉内容与证据材料,案涉保证金所指向的建设工程双方并未对发包方案达成共识,该建设工程亦未实际施工,本案仅涉及保证金的支付且已对保证金的支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支付,原审法院不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在起诉时列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系申请受诉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已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故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异议,对其上诉依法亦应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二○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刘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