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联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女,汉族,200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娄底市娄星区,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女,汉族,2013年2月13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上诉人***之女。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元,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办长扶青居委会三板组,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胡献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1、彭某2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某1、***、彭某2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倒地时间为2016年7月错误。上诉人没有自认拆迁房屋的倒地时间为2016年7月,上诉人拆迁房屋实际倒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该事实有社区居民小组拆迁超期过渡费计算公示表为证,上诉人的超期过渡补偿费至少应为350元/人*4*6+500元/人*4*6+700元/人*4*4=31600元;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证明实际倒房时间的社区居民小组拆迁户超期过渡费计算公示表,但一审法官拒绝接收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1302湘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按2016年2月倒房时间开始计算过渡费,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1、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73600元(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以及其父亲彭清元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用地单位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方所有的房屋在三板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故对原告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方的搬迁过渡费为1.2万元,且双方同意在2014年11月30日前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并搬出征地红线外。被告应负责对原告方符合安置条件的4人进行安置。原告自述拆除房屋于2016年7月下旬倒地。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含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内的168796.25元补偿款。2018年10月15日原告已领取安置房屋的钥匙。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一家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并搬出征地红线外,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至于原告何时腾空房屋并搬离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原告自认且被告认可该房屋系于2016年7月下旬倒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该房屋的倒地时间为2016年7月下旬,过渡安置费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至原告领取安置房屋钥匙的时间止,即28个月,原告已领取搬迁过渡费1.2万元,已包括了18个月的安置费,故原告的超期安置过渡补偿费计算应为:350元/人*4*6+500元/人*4*4=164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1、彭某2超期过渡安置补偿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彭某1、彭某2负担61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长青三板组城中村改造拆迁户超期过渡费计算公示表》,用以证明其拆迁房屋实际倒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鉴于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印章,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长青三板组城中村改造拆迁户超期过渡费计算公示表》载明上诉人***房屋倒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且加盖了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扶青居委会三板组的印章。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因上诉人***一方所有的房屋在三板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故上诉人***以及其父亲彭清元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方的搬迁过渡费为1.2万元,且双方同意在2014年11月30日前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并搬出征地红线外。被上诉人应负责对上诉人方符合安置条件的4人进行安置。2016年2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含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内的168796.25元补偿款。2016年2月2日,上诉人的拆除房屋倒地。2018年10月15日,上诉人领取了安置房屋的钥匙。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的搬迁过渡费按3000元/人的标准支付。过渡期为18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过渡期间,被拆迁人不得擅自搭建临时过渡房。城市规划区内,因安置方的原因没有按规定安置到位的,19至24个月内,搬迁过渡费按35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25至30个月内,按5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的,按7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直至安置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搬迁过渡费金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彭某1、***、彭某2上诉称,其拆迁房屋倒地时间应为2016年2月2日,原审认定为2016年7月错误。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长青三板组城中村改造拆迁户超期过渡费计算公示表》加盖了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扶青居委会三板组的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称其房屋的倒地时间为2016年7月,但其二审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应依据该公示表认其房屋的倒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对其过渡安置费应当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上诉人领取安置房屋钥匙的时间2018年10月止,共计33个月;因上诉人已领取搬迁过渡费1.2万元,已包括了18个月的安置费,故上诉人的超期安置过渡补偿费应为:350元/人*4*6+500元/人*4*6+700*4*3=28800元。
综上所述,***、彭某1、***、彭某2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本案处理欠妥,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彭某1、彭某2超期过渡安置补偿款288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彭某1、彭某2负担5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刘黎平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邬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