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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荔湾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广州市流花湖公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1392号
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菊,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荔湾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林舜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流花湖公园,住所地:广州市流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市政公司)、广州市流花湖公园(以下简称流花湖公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菊,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流花湖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0477.02元;2.被告流花湖公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因被告流花湖公园的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签订了《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荔市政合同(2004)46号,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清淤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6156144.46元,税金暂时按3.541%计算,按实际调整;工程按规定总工期为78天,自2004年11月18日开工至2005年2月3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参照本合同荔湾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流花湖公园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向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另工程总造价的税金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荔湾市政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流花湖公园实际拨款的三个工作日内逐次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并于2006年8月竣工验收。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在收到流花湖公园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838730元(扣除2.5%管理费),原告实收4671121.56元(扣除税金)。2014年12月2日,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施工项目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结算进行评审,项目审定额为5913277.02元,即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5913277.02元,现被告荔湾市政扣除2.5%管理费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87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4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荔湾市政公司追讨工程款,但均无果。本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流花湖公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流花湖公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被告流花湖公园支付流花湖工程款950477.02元后,扣除荔湾市政公司的管理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流花湖公园答辩称,工程通过招投标,由荔湾市政公司中标并施工,至于荔湾市政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这个情况,流花湖公园是不知情的。流花湖公园多年来一直到荔湾市政公司注册的所在地,多次寻找被告荔湾市政公司,但是现场均无人办公,被告流花湖公园还通过登报,发EMS及挂号信等形式寻找被告荔湾市政公司,但均无法联系上,所以直至今日按财局审结的款项,仍有余款950477.02元未能支付出去。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方主动找到被告流花湖公园要求付款,但因为流花湖公园与原告无合同,所以被告流花湖公园也无法付款,现在知道原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有权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其未收到的工程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甲方)签订《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荔市政合同(2004)46号,载明:工程名称为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工程地点为流花湖公园;工程范围为按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注明的全部施工内容;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风险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6156144.46元;合同总工期78天,自2004年11月18日开工至2005年2月3日竣工验收为止;工程款支付参照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乙方同样适用;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另工程总造价的税金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实际拨款三个工作日内逐次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收取工程款至甲方账户并负责按每期收款金额同时开具该工程除管理费以外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等;工程竣工验收参照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乙方同样适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结算自然失效。
被告流花湖公园表示,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显示,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将其从流花湖公园处承接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荔湾市政公司表示,因涉案工程发生时,其系国有企业,现在已经变为私营企业,所以对上述情况并不太清楚。本案各方确认,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认为上述《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了:《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及送款单、原告开具给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的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为证。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流花湖公园在本案还提交:招标文件复印件,其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荔湾市政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的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工程项目结算书》以及广州市财政局出具的穗财审[2014]3932号《关于广州市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评审结果载明,审定额为5913277.02元,核减额370976.33元,并要求依据审定结果进行结算。原告以及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对被告流花湖公园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流花湖公园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8月竣工且验收合格,尚有工程尾款950477.02元未能支付给本案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及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均确认,应扣除的费用仅有2.5%的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26715.09元。被告流花湖公园同意向原告支付926715.09元,并将剩余另外2.5%的管理费支付给被告荔湾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荔湾市政公司从建设单位流花湖公园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本案原告施工,属于非法转包,故原告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流花湖(二湖)清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流花湖公园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8月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荔湾市政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现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扣除2.5%管理费后,被告荔湾市政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26715.09元,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715.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流花湖公园确认还尚有工程尾款950477.02元未能支付给本案被告荔湾市政公司,故被告流花湖公园应在欠付被告荔湾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26715.09元;
二、被告广州市流花湖公园在欠付被告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50477.0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4.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7.65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