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21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乡纬二路26号。
负责人:王保华。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梅,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公司)、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8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朝前公司(原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就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4地块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被告朝前公司就该项15、16号楼的建设施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该项目15、16号楼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组织施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进度,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为尽快解决民工工资款支付问题,稳定民工情绪,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各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85000元整,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一次付进度款时无息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能如约退还,已经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被告朝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朝前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是施工人,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追加中鹤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朝前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因向其支付685000元工程进度款和应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04地块5#16#楼由***负责包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进度与拨款事项均按***与朝前公司所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5年11月,04地块15#16#楼四层主体封顶,答辩人因未收到朝前公司的进度款而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15年12月,原告***与答辩人经协商约定“由于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拨付朝前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未能及时按约给付***工程进度款,项目负责人***多次协商拨付工程款未果,双方协商自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时由***停止施工”,原告即停止施工,双方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2月将10万元的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并陆续将04地块15#16#楼一至四层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进度款已结清。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685000元工程进度款和1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事实依据。
2、原告所主张的685000元系04地块15#16#楼的工人工资,即劳务费。04地块156#16#楼四层以上主体及装饰安装等后续工程均由答辩人完成。在此期间,原告带领其班组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同意04地块15#16#楼解决式人工资陆拾捌万元正“的证明是针对04地块15#16#楼所有工人向中华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申报685000元工资款时作出的。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原告所带领班组的工人工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3、15#16#楼四层以上及后续工程,工程材料均是被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而非代原告履行义务。此类合同均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包工义务,同时涉案工程用水用电均是被告***在承担费用,工人工资也是由被告***予以发放,其中包括涉案工程四层以下工人工资。按照原、被告约定转包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包工包料,原告未完成包工包料项目,本案中其仅依据68万工人工资证明,且该证据未附工人工资清单,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也说明其未完成包工义务,我方认为其构成根本违法,同时有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非15#16#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及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时说明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超支及主张的款项,对该部分款项我方保留诉权。
4、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04地块156#16#楼”的实际是施工人,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补充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均主张原告***非涉案工程“04地块15#16#楼”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04地块15#16#楼”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款工人工资680000元事实认定。原告***主张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68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被告***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同意04地块15#16#解决工人工资陆拾捌万元整”。被告***主张,2015年12月原告***停止施工,双方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并将04地块15#16#楼一至四层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已结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出具证明是针对04地块15#16#楼所有工人向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申报680000元工资款时作出的。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原告***所带领班组的工人工资只是其中一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且进行了相关的建设工作。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应当包括***证明中涉及的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工人工资680000元确有依据应予认定。***所称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约定待第一次付款时无息退还,双方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退还保证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供了2016年2月7日银行转账300000元明细清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应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未退还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朝前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建项目04地块。后,被告朝前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案外人王付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4、05地块楼工程。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包干按900元/m2(含税)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所包含的全部建筑工程、包括室内地板砖等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专业工程及图纸审查意见、招标文件、投标答疑、图纸会审计要、设计变更等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和施工内容。电梯、门窗、不锈钢栏杆、为甩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总价款按合同价分期付款和最终结算、付款比例为:四层主体封顶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5%;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5%;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外墙保温粉刷完成付合同暂定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付合同暂定价款的15%;待决算完成后,由乙方提供甲方所在地税务建筑业发票,扣除5%的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承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向甲方缴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待第一次付款时无息退还。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顺利完成浚县王庄中鹤新城04地块项目施工,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施工价格、进度、付款等均按***与朝前公司所订《施工合同》为准。二、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公摊费用,按均摊解决。三、04地块15#16#楼由***负责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进度与拨款事项均按***与朝前公司所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组织施工。原告***的主要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
2020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已经按原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协议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进度。由于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拨付朝前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未能及时按约给付***工程进度款,项目负责人***多次协调拨付工程款未果,双方协商自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时由***停止施工。为迅速解决支付***一方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工程款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将继续积极协调给付***工程款,确保***一方损失不在扩大,***应做好民工稳定工作。附: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就中鹤新城04地块对***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特别授权包括全权代表公司负责本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同意04地块15#16#解决工人工资陆拾捌万元整。但被告***出具证明后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另,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亦未按约定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朝前公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后,又通过***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相关转包合同的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施工的主要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和证明,足以证明其尚欠工人工资68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6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四层主体封顶即第一次付款时退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经违法层层转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680000元,依法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承担工人工资6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前公司、朝前公司浚县分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68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1484元,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负担10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刘清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