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伟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宇(实习),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朝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门禁卡”等证据材料,该“门禁卡”是被上诉人制作、并为上诉人配备的,是上诉人上下班必需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是被上诉人直接发放的;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树峰发放工资的现场照片,能够清晰看到:在发放工资现场,项目经理陈树峰当场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上诉人及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并让上诉人签署领取工资凭证;同时上诉人亦提供了两份与陈树峰的录音证据,证据显示让上诉人派出所开受伤证明,让上诉人写一份保证才能给上诉人发工资,能够证明因被上诉人公司拖欠后期工资,上诉人多次提出严正交涉;上诉人并提供了在劳动局监察大队交涉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同意给发放拖欠的工资,这些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表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特定工作,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且在质证环节针对“发工资照片”,被上诉人公司亦明确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受被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给其发放工资”,可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工作,并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却又改口称“已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上诉人”,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后来临时制作的,明显是虚假的。4.上诉人提供了工伤保险查询信息照片,照片显示为正常缴费,能够显示:在2015年1月份至7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单位的员工,单位才有义务给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被上诉人又改口否认,存在严重自相矛盾。5.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正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且工资报酬由被上诉人直接给发放。该种种情形,与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完全相符,据此完全应当依法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朝前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城国际6#工地仅仅是从工地上进行了部分劳务承包,被上诉人将6#工程劳务分包给孟庆礼,孟庆礼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孟春根,孟春根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海庆和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实际劳务过程中,仍带有几个伙伴,几个伙伴的劳务报酬应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孟春根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公司与孟庆礼以及孟庆礼与孟春根、孟春根与李海庆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从1984年9月就入职于林州市五龙镇供销合作社,其劳动关系在该供销社,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仅在上城国际6#工地进行劳务分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朝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朝前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的卫辉市上城国际6#楼主体工程施工期间,采取层层分包形式,包与他人施工。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到该工地劳务。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等原因,***于2020年3月20日到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本案之诉。***于1984年9月入职林州市五龙镇供销合作社工作,于2011年8月下岗。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曾到朝前公司处务工。朝前公司为其缴纳购买了期间的工伤保险。之后***未在朝前公司处劳务。2018年11月份又到工地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案件事实,***不定期到朝前公司处劳务,***虽提供2015年1月-2015年7月朝前公司为其购买的工伤保险,但该保险只为期间段的工伤保险,并不是长期的连续的保险。综观案情依据上述规定,朝前公司与***不具备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朝前公司将其承建的卫辉市上城国际6#楼主体工程施采取层层分包形式,包与他人施工。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因产生纠纷等原因于2020年3月20日到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到朝前公司提供劳务,其没有与朝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