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咸山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第958号
原告:***,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咸山喜,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伟亚,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周晓丹,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咸山喜、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被告***,被告咸山喜、朝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4天为:20元/天×44天=880元,护理费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25.14元计算住院地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为:125.14元/天×(14天+30天)=5506.16元,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200.97元计算6年为:34200.97元/年×6年×10%=20520.5元,交通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0元/天×14天=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17时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卫辉市后东线城郊乡倪湾社区由西向东行驶时,挂着第三被告开发的倪湾社区南北横架的电线挂松离地面较低时,致使沿卫辉市城郊乡倪湾社区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松林(原告儿子)驾驶二轮电动车挂着电线,致使二轮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关松林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烟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咸山喜系朝前公司的职工,截至目前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咸山喜、朝前公司辩称:咸山喜是朝前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按损失的30%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我方涉案车辆系我方公务用车,***案发时正在驾驶车辆,执行送烟任务,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同意烟草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免赔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
2、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方的行驶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咸山喜、朝前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烟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4月8日的CT检查报告单并没有明确表达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该肋骨是否骨折直接影响到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因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因此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能构成十级伤残,请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关于第3根肋骨骨折的片子,以确定原告是否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补充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第3份证据中提到的第3根肋骨骨折,CT报告上已经说明,不排除骨折。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4月8日的CT检查报告单并没有明确表达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因该CT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刚入院时检查的结果,且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右侧第3根肋骨没有骨折,原告鉴定时,经进一步的检查确定该肋骨骨折,应以进一步检查的结果为准,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8日17时5分许,***驾驶烟草公司所有的豫G×××**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卫辉市后东线城郊乡倪湾社区由西向东行驶时,挂着河南省朝前公司开发的倪湾社区南北横架的电线挂松高地百较低时,致使沿卫辉市城郊乡倪湾社区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松林驾驶二轮电动车挂着电线,致使二轮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关松林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及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住院13天,花费医疗5040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30天。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咸山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松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咸山喜系朝前公司的职工,***系烟草公司的职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挂着河南省朝前公司开发的倪湾社区南北横架的电线挂松高地百较低时,致使沿卫辉市城郊乡倪湾社区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松林驾驶二轮电动车挂着电线,致使二轮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关松林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现***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河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200.97元计算6年为:34200.97元/年×6年×10%=205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按5年计算,因伤残鉴定结论系2020年7月13日下发,该结论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75周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应按6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50元/天×14天=700元有误,因原告***住院13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4天为:20元/天×44天=880元有误,应按43天计算为:20元/天×43天=86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25.14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为:125.14元/天×(14天+30天)=5506.16元有误,应按43天计算为:125.14元/天×(13天+30天)=5381.02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0元/天×14天=280元有误,应按13天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5381.02元,伤残赔偿金20520.5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3197元,以上共计4090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40908.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承担28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杨成勇
陪审员  张文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