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1民初632号
原告:***,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市,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7月9日,原告撤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之孙,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暂定1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引发的搬家、在外租房等必要费用合计5000元;三、判令被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续发损害发生;四、本案产生的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5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暂定10000元,变更为司法鉴定确定金额97107.08元;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司法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2022年6月病故)居住在坐落于**市南关机械厂南共同所有的房屋中,房产证号:**市房权证字第0×**号。2021年4月,被告临近原告房屋仅数米处开挖基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因地基沉降导致大面积开裂而无法使用,被迫花费搬家、租房等费用5000余元。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民事判决书支持了***8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位于***房屋的左侧,根据法释【2019】19号(四)、(六)项,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不存在阻挠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任何不当行为,比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财产10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朝前公司辩称,一、在先计算案涉房屋损失时应当按照众**定意见修复费用97107.08元减去327元和223.25元再加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0元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共计136556.8元;二、根据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鉴定意见,被告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且偏重,应当承担80%责任;三、根据2022豫07**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本案也应考虑被告对案涉基坑护坡进行支护时,***予以阻拦,当地所遭受罕见暴雨和洪灾,电力交通中断无法及时排水等因素,朝前公司应当承担80%责任。综上,朝前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全部损失承担64%的责任,并且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市××座,并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房权证字第0×**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410781390116041,房屋坐落**市南关机械厂南,幢号北,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270.40,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等0人”。2021年4月,被告朝前公司在距原告房屋北侧约3.2m-4m处开挖基坑,基坑第一步开挖深约2.50-2.56m,开挖后历时3个月左右基坑未采取支护措施。2021年7月19日下暴雨,雨水灌满基坑。约2021年7月26日开始排水,8月1-2日明水抽完,雨水积水浸泡基坑不少于14天,现原告以房屋发生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与***育有女儿***、长子***、次子***,2022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庭向***三子女作调查,女儿***、长子***、次子***均同意原告作为遗产管理人行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
审理期间,原告对案涉房屋损害原因、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市房权证书字第0×**号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97107.08元,大写玖万柒仟壹佰零柒元零捌分。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1、一层东厨房北墙西侧墙砖有松开现象与西厨房
2023年6月13日被告朝前公司对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其未对各种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修复方案和工程造价意见书也未对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区分。2023年6月1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1.首先各种原因的参与度不在本次委托鉴定事项之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事项。2.(1)经查阅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条“一层东厨房北墙西侧墙砖有松开现象与西厨房①、②处墙面瓷砖的表层裂纹,判断墙砖松脱及表层裂纹产生原因系自身老化所致”结合异议书内容,我机构将包括在原造价鉴定意见97107.08元中的一层东厨房北墙西侧墙砖有松开现象与西厨房墙面瓷砖的表层裂缝修复费用327.00元单独列明;(2)经查阅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一层东客厅东墙南侧线盒、二层儿童房北墙开关处墙体穿线管处裂缝,产生原因系不同材料受温差影响变形不同所致”结合异议书内容,我机构将包括在原造价鉴定意见97107.08元中的一层东客厅东墙南侧线盒、二层儿童房北墙开关处墙体穿线管处裂缝修复费用为223.25元单独列明。
2023年6月28日被告朝前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坏的各种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3年8月25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检验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开挖基坑且长期无防护措施,在2021年7月19日遇到大雨,雨水长期浸泡被鉴定房屋地基与基础是导致房屋不均匀沉降、墙体顶点位移与楼面高低差的主要原因,是造成房屋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因处理房屋墙体顶点位移和楼面高低差需对装饰层采取清除措施,认定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的各种原因力大小是主要因素且偏重;其它原因是次要因素且偏轻。”被告申请鉴定花费12000元。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工程鉴定检验检测意见书认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2021年4月开挖基坑且长期无防护措施,在2021年7月19日遇到大雨,雨水长期浸泡被鉴定房屋地基与基础是导致房屋不均匀沉降、墙体顶点位移与楼面高低差的主要原因,是造成房屋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因处理房屋墙体顶点位移和楼面高低差需对装饰层采取清除措施,认定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的各种原因力大小是主要因素且偏重;其它原因是次要因素且偏轻。根据上述鉴定检验检测意见书载明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加建房屋行为对产生主要质量缺陷有影响,但影响轻微,同时案涉基坑长时间积水也与当地持续强降雨导致电力、交通中断无法及时排水有关,综合上述原告房屋损害发生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97107.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另结合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书,对原告房屋自身老化及不同材料受温差影响导致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327元、223.2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损失为:124556.83元(修复费用97107.08元+鉴定费28000元-327元-223.25元),被告申请原因力大小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应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4556.83元×90%-12000×10%=110901.15元。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支护的时候遭到了原告家人***(***房屋与***房屋相邻)的阻挠,导致被告无法对案涉房屋的基坑进行支护,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的阻碍行为妨碍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地基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因四人共同推选***为案涉房屋的遗产管理人,故原告是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损坏引发的搬家费用、在外租房等必要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基坑已填平,原告主张有续发损害的可能,没有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于**市南关机械厂南房屋(房权证字第0×**)损害损失共11090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14元,原告***负担428.4元(已缴纳),由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3.74元。被告应付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