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凤林。系原告***父亲。
被告***。
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武。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9月26日18时许,李佐越驾驶李春永所有的冀HFV442号两轮摩托车(车载***)沿滨河街由彩虹桥方向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务局门前路段时,右侧超越同方向前方等待车辆时,与被告***驾驶的由检察院方向往水务局左转弯行驶的冀HA5955号越野车相刮撞后,***被甩出将路边行人王宏奎砸伤。此次事故造成李佐越、***、王宏奎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佐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宏奎无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我乘坐李佐越驾驶的摩托车是从彩虹桥直行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被告***驾驶肇事车是从公安局往水务局行驶,其在左转弯进入水务局门口时超车撞上我的。当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看到***乘坐的车时就停下让道了,但***没有停。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车占对方车道造成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父亲陈凤林绘制的现场图1份。
被告***答辩意见:我认可交警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绘制的图位置不对,让道的车是与***同向行驶的。对方车是给我让道。我当时是回水务局,在我左前方迎面的车即与***同向的车是停下来给我让道,当时我在右侧停车等待,看见对面车停车让道,我开始起步左转,和李佐越超速行驶的车没有直接接触,李佐越的摩托车是撞在路口马路牙上。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交警现场勘查图。2、与***同向的车驾驶人赵静的询问笔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车辆驾驶人赵静的询问笔录证实,赵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李佐越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并停车等待被告***驾驶的车辆左转。原告提供的陈凤林绘制的现场图与事实不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图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实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害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他个人信息前已列明。
四、医疗费27197.69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7210.19元,提供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四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中有一张12.5元没有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提供的没有姓名的12.5元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五、误工费18000元。
原告主张18000元。提供证据有宽城康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工资证明,及2013年7、8、9月份工资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未满18周岁,其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证明未体现停发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已满16周岁,其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日工资为100元,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原告定残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故原告主张18000元应予支持。
六、护理费3600元。
原告主张14000元(住院期间6000元+出院期间8000元).提供证据有宽城康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护理人员鲍芝荣工资证明,及2013年7、8、9月份工资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未体现停发工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天数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
七、交通费1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九、营养费12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致十级残,左小腿后侧肌肉损伤,住院60天,应支持营养费1200元。
十、残疾赔偿金1616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我方是次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本身承担次责,其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其受害程度和责任情况定为3000元。
十二、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414.8元。
十三、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
十四、冀HA5955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冀HA5955号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出借给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是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
十六、其他情况: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冀HA5955号越野车另一第三者王宏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应与另一第三者王宏奎共同使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057.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冀HA5955号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出借给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是冀HA5955号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与同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王宏奎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对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458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919元[(医疗费22197.6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30%],合计53781元。
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0元(鉴定费800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30.50元,由原告***负担650.50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4.80元。故在上述款项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48886.20元,支付给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48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