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承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
原审被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凤林,陈某某父亲。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HFV4XX号两轮摩托车(车载陈某某)沿滨河街由彩虹桥方向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务局门前路段时,右侧超越同方向等待前方左转弯的车辆时,与被告***驾驶的由检察院方向往水务局左转弯行驶的冀HA59XX号越野车相刮撞后,陈某某被甩出将路边行人原告***砸伤。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冀HA59XX号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人是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医药费3883.10元。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685.32元。***的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手软组织挫伤;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514.85元(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50.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患者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宽城交警大队询问***的笔录证实冀HFV4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前方同向车辆等候时未按规定排队等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冀HA59XX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承担。对于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之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首先由***和其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冀HFV4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因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因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戴安全头盔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14.8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614.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935.32元的30%,即1780.6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935.32元的70%,即4154.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388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592.35元,支付给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808.1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承保的冀HA59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不是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理由,***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疏忽大意、上道路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前方同向车辆等候时,未按规定排队等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予以采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因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戴安全头盔与***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冀HA59XX号越野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承担。对于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伤者予以赔偿,应由***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部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