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丛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河北优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北北泊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锦林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范春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优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优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了结,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优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河北优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艳波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