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525号
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安庄乡大洺远村东。
法定代表人贾云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大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
第三人邯郸市华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商业城综合办公室。
第三人浙江省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菱路65号。
第三人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光华路211号。
第三人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
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大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华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浙江省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火电公司)、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筹建大唐电厂时,由被告大唐工程公司找到我公司,讲明华方公司作为大唐电厂备用混凝土供应站,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工程公司统一安排各施工单位、并约定好供应方式及价格。执照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开始给各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2011年2月大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按华方公司指意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仍欠我公司混凝土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779227.42元及利息损失15万元,第三人华方公司承担178979.16元连带责任、浙江火电公司承担119582.83元连带责任、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40元连带责任,河北顺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205元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五个第三人,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分别向被告华方公司及第三人供应混凝土,并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安市瑞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何会
审 判 员 李继英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学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