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5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20)7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48246.48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常 清

执行员 刘 羽

执行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