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57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滨江中路104-4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
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行的账户,账户内均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x号、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江滨公寓x号楼x号商业网点(不动产权证号x)、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江滨公寓办公楼x室(不动产权证号x)房屋。
经向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F×××××车辆。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向凤城市农业农村局送达提取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城市农业农村局工程款110000元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未具备执行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总计102843.6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60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杜星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