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5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达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60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其他财产;
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