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连执字第00168-3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斯伟。
被执行人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志,该公司经理。
***与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云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时为止),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540元,由云台公司承担26398元。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市云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灌南瑞倪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挂靠纠纷一案,案号:(2010)连执字第0206号,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到位1459859.81元,并已转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连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港执字第1721号,执行标的:435129.38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连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合并执行。
再查明,云台公司已更名为连云港新恩超市有限公司,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建中路证号为连国用(2009)HZ5172的土地,但目前不具备处置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周庆忠
执行员 王学明
执行员 郑 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宇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