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港执异字第00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恩超市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恩公司),
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
异议人***因***申请执行连云港新恩超市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连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港民一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7)港执裁字第03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后连云区人民法院又以(2008)港执异字第0016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连执复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l、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而***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提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2、鉴于执行均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有异议,正当的救济途径应该去申诉,而不是提执行异议,且申诉期间并不停止对***的执行。
综合以上两点,***无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救济途径选择错误,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异议人全部请求且继续对***的执行。
第一,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是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李恩元、陈康杰之间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可以抵销。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同为无担保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应按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越过执行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将2套房屋抵冲连劳仲案字(2010)第293号、第294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工资补偿款违法。
第三,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连劳仲案字第293、294号仲裁调解书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程序过程中发生的,且该案从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即2011年10月21日到执行结束,即2011年11月17日,仅仅用了26天。该事实证明:(1)***对申请人的债务是有履行能力的;(2)至今未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义务存在主观故意;(3)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连劳仲案字第293、294号仲裁调解书以及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劳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为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设置了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执行不能。被执行人***的以上行为实质是规避执行行为。
第四,被执行人***的行为与江苏省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例,即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相类似。
第五,另相类似的案例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lO)连执监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中撤销了共同被执行人***以与云台公司的债务冲抵出资不实的责任,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复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
综上所述,恳请驳回***的全部请求,继续对***的执行。
被执行人***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新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6月21日依据本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恩公司给付工资款435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受理后,执行过程中,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港执裁字第0387号民事裁定书,以***、***注册资金不实,应在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为由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8)港执异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08)连执监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港执异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2009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港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09)连执复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08)港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浦区苍梧小区1号901室房屋、位于本市朝阳镇西庄村的房屋(丘号为06541075)、位于本市新浦区沈圩桥农贸市场内丘号为01541022-73、01541023-30号的房屋等财产,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09)港复执裁字第0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在新浦区法院的房屋拍卖款的余款55万元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后***以其已在注册资金不实410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我院不能再将其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并且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未予准许,***遂以同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李恩元诉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补偿等劳动争议一案、陈康杰诉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补偿等劳动争议一案,经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分别一次性支付李恩元工资、补偿等共计173.6万元,支付陈康杰工资、补偿等共计272.85万元。后因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李恩元、陈康杰向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新浦区人民法院以***、**系虚假注册、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在投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愿意在注册资金410万元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恩元、陈康杰承担责任,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浦区花果山景区的一套房产冲抵所欠申请执行人陈康杰272.85万元的债务,连云港富得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浦区海昌南路45号飞达嘉园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为***偿还所欠李恩元173.6万元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陈康杰、李恩元愿意以房抵债,冲抵所欠债务。2011年11月17日,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劳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花果山景区新滩村花果山南路西侧房屋及附属物(丘号9999004)归陈康杰所有;二、将连云港富得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昌南路45号飞达嘉园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丘号02201009-18)归李恩元所有;三、以上房屋冲抵***、***、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陈康杰、李恩元4464500元的债务;四、***在注册资金不实410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同年11月20日、11月25日,陈康杰、李恩元分别与***签订交接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交给陈康杰、李恩元。
2012年2月1日,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宝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新恩超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连劳仲案字(2010)第293、294号仲裁调解书、(2011)新执劳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交接协议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连劳仲案字(2010)第293、294号案卷中的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且本院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时间在新浦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之前。被执行人***在未向本院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向陈康杰、李恩元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李 玲
审 判 员 :庄会彬
代理审判员 :顾绍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凯
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