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313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海州区***东首。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海州区沈圩桥农贸市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
原告***与被告***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第三人***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玥、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第三人宝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1.请求准许对***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上扣划的280万元予以执行;2.请求恢复***市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3.请求不予退还贵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扣的280万元并予以执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0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苏07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依据被告***街道办事处对案中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被告***街道办事处的执行等相关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被告***街道办事处账号支付被告华龙公司土地补偿款280万元,该款为被告华龙公司,而非被告***街道办事处所有。2.2009年6月17日,2010年4月26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2010)**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执行,2016年12月28***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4306号,被执行人为华龙公司、宝地公司、**。3.上述土地补偿款280万元,由***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转入被告***街道办事处账户,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转账时间位于(2016)苏0706执4306号执行案件立案之后,该款不直接支付给华龙公司而通过被告***街道办事处账号转账的行为目的明显系为被告华龙公司转移资金,用以规避执行,应当予以纠正。4.原告之于被告华龙公司的债权经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且由贵院立案强制执行。即使被告华龙公司向被告***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欠条》,考虑相关因素,被告***街道办事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280万元款项不能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自行抵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应该查明的是***街道办事处对该执行案件是否有协助执行的义务,2.通过原执行异议程序开庭审理,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该280万元中的80万元在查封之前已经支付给华龙公司,其余200万元冲抵华龙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的华龙公司欠付***街道办事处的欠款,故该款项已经全部冲抵或者给付完毕,在法律上***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对于该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至于本案其他相关人士是否具有执行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均与***街道办事处无关。
被告华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宝地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对***诉华龙公司、云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云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为止),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0年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5日,***中院作出(2016)苏07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与华龙公司、云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指定由***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4306号。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银行存款25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9年7月15日,本院向***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款280万元(该款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通过你办事处转账),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支付,并于2019年7月19日前将收付款凭证、往来明细提交本院核实。同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街道办事处。2019年8月14日,本院向***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办事处的暂存款贰佰捌拾万元整,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同日,本院将执行裁定及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街道办事处。
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转移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80万元。该裁定中载明:“经查,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户支付给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笔土地补偿款280万元,本院已向***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协助冻结、提取通知书,在限期内***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予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户转移资金,属于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次日,本院从***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账户扣划存款280万元至本院账户。***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称,2019年8月份,贵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苏0706执4306号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并附了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账户内的款项被贵院扣划了280万元。异议人于2019年8月22日左右得知此事,并于当天向财务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异议人认为该280万元款项,其中既有异议人自己的款项,也有相关专款专用的款项,贵院无权对此款项进行扣划和处置。请求:依法全额归还异议人280万元。
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行;二、撤销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三、将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扣划的280万元退还给***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华龙公司达成《关于金海公寓地块备忘录》,载明:“海州区新建路北、海州医院***、原海州区法院西地块(简称为金海公寓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毛地净挂方式出让。2009年2月4日,市国土局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实际缴纳520万元,欠缴出让金1280万元。2015年3月,华龙公司向***仲裁委就该地块合同履行申请仲裁,目前仲裁结果尚未公布,经市国土局、海州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华龙公司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备忘录如下:……二、由于46户被拆迁居民尚未安置,为了解决该群体生活困难以及华龙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等问题,四方同意先期暂借华龙公司部分款项。三、为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市国土储备中心先期筹措200万元资金,海州区政府同意该款项由市国土储备中心直接拨付海州区***街道办事处,由其代付华龙公司,作为仲裁结果的先期付款……”。
2018年9月18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地产经营科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LTC2007-33#(海州区金海公寓)地)地块逾期拆迁补偿款合同金额80万元人民币已付金额:300万元人民币(2018.2.14付200万元18.6.14付100万元)本期申请数:280万元人民币经办部门意见:根据2018年2月13日我局与海州区政府、***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海州区***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经研究,拟再支付贰佰捌拾万元补偿费用给***街道办事处,具体由海州区政府把关拨付,请领导审批(**)”。同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账户内汇款280万元,载明系补偿款。
根据***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2018年2月14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汇款200万元到***街道办事处的该账户;同日,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150万元,付款摘要“拆迁补偿款”;同年3月8日,该账户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转账50万元,付款摘要“代付华龙电费”;至此,该笔款项支付完毕。2.2018年6月14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5404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街道办事处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60万元,付款摘要“工程款”,另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转账40万元,付款摘要“代付供配电工程款”;至此,该笔款项支付完毕。3.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5404账户转账280万元,付款摘要“补偿款”;次日,***街道办事处从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80万元,付款摘要“金海公寓补偿款”;至此,该账户尚留有2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23日,华龙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1、2017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饭店)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606890元整,我司负责该饭店的拆迁拆除工作……2、收到***饭店拆迁款1606890元款项后,我司必须在2017年11月11日前启动金海公寓沿街综合楼东楼(海州老法院西地块2.1亩)的地块开发建设,在该楼主体工程一层完工的一周内(最迟在2017年12月30日前),我司将***饭店拆除完毕。3、如果我司未能全部履行以上两条承诺的内容,则***街道办事处有权直接扣划我司在该办事处的监管账户内的200万元资金,用于处理***饭店的拆迁事宜及本承诺第一条涵盖的一切问题及法律后果”。同日,***街道办事处将160689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华龙公司,付款摘要“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8年1月22日,华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办事处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收款事由***(***、***)房屋拆迁补偿款”。同年1月24日,***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转账给华龙公司40万元,付款摘要“拆迁补偿款”。同年1月31日,华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承诺:在收到***街道办事处给付的1606890元款项后,必须在2017年12月30日将***饭店拆除完毕,2018年1月22日***街道办事处又将另外40万元款项付给我司。以上款项全部被我司用于该金海公寓范围内的地块的工程建设。由于种种原因,我司一直未完成对该***饭店的拆除工作。故,以上2006890元款项,按照我司在2017年10月23日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承诺,***街道办事处以后有权直接扣划我司在***街道办事处监管账户内的200万元资金,用于冲抵我司欠***办事处的2006890元欠款,此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街道办事处就对本院从其账上扣划的28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案涉280万元款项汇入***街道办事处开立的账户,从票据法角度,该款项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其次,根据***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华龙公司达成《关于金海公寓地块备忘录》及***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付款申请单》,能够证明***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街道办事处支付海州区金海公寓地块逾期拆迁补偿款580万元,再由***街道办事处监管代付给华龙公司。该580万元款项已分三期全额支付至***街道办事处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街道办事处已直接支付或代付华龙公司款项380万元(包括案涉280万元中的80万元亦已支付给华龙公司),仅剩200万元留存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华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出具的《承诺》及《欠条》,***街道办事处有权将剩余的留存在其账户的200万元与之前华龙公司欠***街道办事处的欠款相冲抵,冲抵后,华龙公司就案涉280万元而言,***街道办事处不再享有要求其支付的权利。被告***街道办事处对本院从其账上扣划的28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准许对***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上扣划的280万元予以执行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恢复***市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请求判决不予退还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扣的280万元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00元,由被告华龙公司、第三人宝地公司连带负担14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华龙公司、第三人宝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6228********(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路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05********-64139
开户行:***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