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海州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涉案交通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款项并非其所有。***街道办事处除将相应款项交付指定对象以外无权自行处分、使用相应款项,监管账户内款项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二、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街道办事处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华龙公司土地补偿款280万元,上述钱款权利人应为华龙公司,而非账户名称所有人,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华龙公司,经查实,在280万元到账之后,被上诉人也给付华龙公司80万元,充分说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华龙公司,剩余200万元仍应当认定为归华龙公司所有。三、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欠条》等文书材料,用于证实涉案款项已冲抵其与华龙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我们认为***街道办事处与华龙公司是没有借贷合意的,也没有借贷事实。而且即使上述两方存在借贷关系,***街道办事处也不得自行使用监管账户款项,因为监管账户款项是专款专用的,其应当将涉案账户内款项给付华龙公司后,由华龙公司债务清偿,而非自行冲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不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关于监管账户问题,监管账户的名称是***街道办事处,并非华龙公司,其中仅有部分款项按照监管要求使用,其余款项是办事处自用,与华龙公司无关。二、关于280万元,首先当时一共收到580万元,在一审执行裁定书中已经将380万元的去向予以完全明确。本案的280万元,是2018年9月20日收到付款摘要补偿款,次日办事处向华龙公司转账80万元,付款摘要金海公寓补偿款。对于该账户剩余的200万元由于在2017年10月23日华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饭店的征收流程以及完成时间并且华龙公司承诺如果没有按照以上承诺履行,***街道办事处有权直接扣划200万元用于处理该事宜。在当天***街道将1606890元转给华龙公司,付款摘要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年1月22日华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40万元,收款事由也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006890元,性质是拆迁补偿款。这个款项性质与200万元性质完全相同,用途也是完全相同。所以是***街道提前垫付了该200万元拆迁补偿款。所以即使账户上留有200万元,这200万元与华龙公司已经再无关系,因为作为同样款项、性质,我们已经提前垫付了。三、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公民、法人无权自行还款,那么所有的借款还钱都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本身的规律。我们签订承诺和协议时间远早于2019年9月,给付款项的最迟一笔是2018年1月,并且该款项全部用于拆迁,这是一个政府行为,并不是私利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知晓并规避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本院对***诉华龙公司、***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云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为止),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0年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7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与华龙公司、云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指定由海州区法院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4306号。2017年1月10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龙公司、云台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银行存款25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9年7月15日,海州区法院向***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被执行人华龙公司退款280万元(该款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通过你办事处转账),未经海州区法院同意不得支付,并于2019年7月19日前将收付款凭证、往来明细提交海州区法院核实。同日,海州区法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街道办事处。2019年8月14日,海州区法院向***街道办事处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在你办事处的暂存款贰佰捌拾万元整,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二日内汇至海州区法院账户。同日,海州区法院将执行裁定及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街道办事处。2019年8月20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所有的转移到***街道办事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80万元。该裁定中载明:“经查,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户支付给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笔土地补偿款280万元,本院已向***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协助冻结、提取通知书,在限期内***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予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账户转移资金,属于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次日,海州区法院从***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账户扣划存款280万元至海州区法院账户。***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账户内的款项被扣划的280万元款项,其中既有异议人自己的款项,也有相关专款专用的款项,请求:依法全额归还异议人280万元。2020年6月19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一、中止对***街道办事处的执行;二、撤销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三、将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街道办事处扣划的280万元退还给***街道办事处。
***不服该裁定,向海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一、2020年6月21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苏070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街道办事处账号支付华龙公司土地补偿款280万元,该款为华龙公司,而非***街道办事处所有。二、2009年6月17日、2010年4月26日,经(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2010)**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16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4306号。三、上述土地补偿款280万元,由***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转入***街道办事处账户,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转账时间位于(2016)苏0706执4306号执行案件立案之后,该款不直接支付给华龙公司,而通过***街道办事处账号转账,目的明显系为华龙公司转移资金,用以规避执行,应当予以纠正。四、***之于华龙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审理认定且立案强制执行。即使华龙公司向***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欠条》,考虑相关因素,***街道办事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280万元款项不能由***街道办事处自行抵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准许对***街道办事处账上扣划的280万元予以执行;2.恢复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3.不予退还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街道办事处划扣的280万元并予以执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州区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华龙公司达成《关于金海公寓地块备忘录》,载明:“海州区新建路北、海州医院***、原海州区法院西地块(简称为金海公寓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毛地净挂方式出让。2009年2月4日,市国土局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实际缴纳520万元,欠缴出让金1280万元。2015年3月,华龙公司向***仲裁委就该地块合同履行申请仲裁,目前仲裁结果尚未公布,经市国土局、海州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华龙公司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备忘录如下:……二、由于46户被拆迁居民尚未安置,为了解决该群体生活困难以及华龙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等问题,四方同意先期暂借华龙公司部分款项。三、为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市国土储备中心先期筹措200万元资金,海州区政府同意该款项由市国土储备中心直接拨付海州区***街道办事处,由其代付华龙公司,作为仲裁结果的先期付款……”。
2018年9月18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地产经营科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LTC2007-33#(海州区金海公寓)地块逾期拆迁补偿款合同金额:580万元人民币已付金额:300万元人民币(2018.2.14付200万元18.6.14付100万元)本期申请数:280万元人民币经办部门意见:根据2018年2月13日我局与海州区政府、***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海州区***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经研究,拟再支付贰佰捌拾万元补偿费用给***街道办事处,具体由海州区政府把关拨付,请领导审批(**)”。同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账户内汇款280万元,载明系补偿款。
根据***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2018年2月14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汇款200万元到***街道办事处的该账户;同日,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150万元,付款摘要“拆迁补偿款”;同年3月8日,该账户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转账50万元,付款摘要“代付华龙电费”;至此,该笔款项支付完毕。2.2018年6月14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5404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街道办事处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60万元,付款摘要“工程款”,另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转账40万元,付款摘要“代付供配电工程款”;至此,该笔款项支付完毕。3.2018年9月20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5404账户转账280万元,付款摘要“补偿款”;次日,***街道办事处从该账户向华龙公司转账80万元,付款摘要“金海公寓补偿款”;至此,该账户尚留有2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23日,华龙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1、2017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饭店)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606890元整,我司负责该饭店的拆迁拆除工作……2、收到***饭店拆迁款1606890元款项后,我司必须在2017年11月11日前启动金海公寓沿街综合楼东楼(海州老法院西地块2.1亩)的地块开发建设,在该楼主体工程一层完工的一周内(最迟在2017年12月30日前),我司将***饭店拆除完毕。3、如果我司未能全部履行以上两条承诺的内容,则***街道办事处有权直接扣划我司在该办事处的监管账户内的200万元资金,用于处理***饭店的拆迁事宜及本承诺第一条涵盖的一切问题及法律后果”。同日,***街道办事处将160689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华龙公司,付款摘要“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年1月22日,华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办事处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收款事由***(***、***)房屋拆迁补偿款”。同年1月24日,***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转账给华龙公司40万元,付款摘要“拆迁补偿款”。同年1月31日,华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承诺:在收到***街道办事处给付的1606890元款项后,必须在2017年12月30日将***饭店拆除完毕,2018年1月22日***街道办事处又将另外40万元款项付给我司。以上款项全部被我司用于该金海公寓范围内的地块的工程建设。由于种种原因,我司一直未完成对该***饭店的拆除工作。故,以上2006890元款项,按照我司在2017年10月23日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承诺,***街道办事处以后有权直接扣划我司在***街道办事处监管账户内的200万元资金,用于冲抵我司欠***办事处的2006890元欠款,此具”。
海州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街道办事处就对海州区法院从其账上扣划的28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案涉280万元款项汇入***街道办事处开立的账户,从票据法角度,该款项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其次,根据***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华龙公司达成《关于金海公寓地块备忘录》及***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付款申请单》,能够证明***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街道办事处支付海州区金海公寓地块逾期拆迁补偿款580万元,再由***街道办事处监管代付给华龙公司。该580万元款项已分三期全额支付至***街道办事处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街道办事处已直接支付或代付华龙公司款项380万元(包括案涉280万元中的80万元亦已支付给华龙公司),仅剩200万元留存在***街道办事处。
根据华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出具的《承诺》及《欠条》,***街道办事处有权将剩余的留存在其账户的200万元与之前华龙公司欠***街道办事处的欠款相冲抵,冲抵后,华龙公司就案涉280万元而言,***街道办事处不再享有要求其支付的权利。***街道办事处对海州区法院从其账上扣划的28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要求准许对***街道办事处账上扣划的280万元予以执行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恢复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30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请求判决不予退还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从***街道办事处划扣的280万元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海州区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苏0706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货币这种特殊动产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货币原持有人在将货币存入他人账户时,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货币的所有权。故对账户中的货币,一般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主张,海州区法院从案外人***街道办事处名下账户内扣划的280万元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根据***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的账户交易明细,***街道办事处收到***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海州区金海公寓地块逾期拆迁补偿款580万元后,截至2018年9月21日,***街道办事处已直接支付或代付华龙公司款项380万元,仅剩200万元。在此情况下,2019年8月21日海州区法院依然仍能从***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账户实际扣划到存款280万元,说明***街道办事处尾号为5404的账户中来自***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款项,已然和***街道办事处案涉账户内其他款项混同,可以认定属于***街道办事处所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道办事处并不认可***的主张,并没有书面确认其名下争议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反而主张其与华龙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了债务抵销从而取得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可见,海州区法院在对***街道办事处名下的账户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时,***街道办事处并不认可案涉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所有,故海州区法院对案涉***道办事处名下账户内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道办事处有关其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道办事处与华龙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如果***认为华龙公司存在通过***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街道办事处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规避执行,***街道办事处取得相关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则其可另行诉讼解决。***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直接执行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虽有不妥之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负担14600元,由***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