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04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与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904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253076791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俞杨芹,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扬,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0902XM,住,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盐靖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桂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春,该公司会计。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桂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410400元(31300元/年×8年+20000元/年×8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工业园区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每年土地使用费31300元,资金使用费20000元,合计5130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及2013年至今的租金,截止2020年3月31日,累计欠租金41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所欠租金的时间没有异议。2.S229省道拓宽占用了部分土地,土地补贴的款项给了政府,占用部分的租金积应当予以剔除,应从2013年开始减去1200平方米。当初约定租金单价5元/平方米,五年一签,但是目前政府没有跟被告续签,被告认为原租金标准偏高。2013年往后的土地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目前土地租用价格1.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3.1998年改制时被告应支付政府250000元,由于没有实际支付,所以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0000元,拖欠8年的资金使用费160000元是事实。但改制时许多应收账款没有收回,净资产是包括应收账款。250000元净资产虚高,因此资金使用费每年20000元也偏高。4.被告为***政府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往来账目,政府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1181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姜堰市南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1998年改制,应支付资产转让费250000元,每年资金使用费20000元。
2.1998年7月28日,姜堰市***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甲方)与蔡桂高(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南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的土地9.52亩,折合6340平方米(包括房屋用地、场地及其他用地),在企业存续期间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从1998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期满后重新签订使用合同;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土地使用金按企业实际使用面积6340平方米,由乙方按每年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上缴给甲方。上列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截止2020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前8年的租金以及资金使用费。
3.姜堰市南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后更名为姜堰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行政区划的原因,姜堰市***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
4.S229省道拓宽时占用涉案部分土地。2020年6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过测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际租赁土地的面积为5148.79平方米(东西长141.84米,南北长36.3米)。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合同、转账凭证、勘验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拖欠的租金,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租金,2013年前拖欠一年的租金计31700元(6340平方米×5元/平方米),从2013年至2020年3月30日的租金计180207.65元(5148.79平方米×5元/平方米×7年),合计211907.65元。原、被告未能对租金标准重新协商确定,被告单方要求调减租金标准为每年1.5元/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使用费,原告主张16万元(2万×8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要求减少资金使用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债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支付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未付租金211907.65元及资金使用费160000元,合计371907.65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计3728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34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素华
书 记 员 李海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