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

***与梁开通、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845号
原告:***,男,,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开通,男,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梁开通、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被告梁开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3份协议书,分别为:《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第三份《协议书》中的第一条;2、要求被告梁开通立即返还转让费10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5日,被告梁开通以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及《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品牌、资质中的51%作价306万元转让给原告等三人。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梁开通支付102万元转让费,被告梁开通收款后,未向原告等人实际交付和转移转让品牌、资质。同时,因其未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资产价款全部付清,2008年12月9日,阜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阜宁国资办)致函被告梁开通,声明转让协议无效。特别是被告转让的品牌(商标)、资质、3C认证证书等早在2004年12月8日质押给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并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判决以质押的商标权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该银行贷款。同时被告还于2011年7月将原集体性质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变更为由梁开通及其亲戚所有的私营性质的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原转让的品牌(商标)、资质、3C认证证书已实际全部归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等受让人无法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利。原告认为:1、两被告对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资产无处分权。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所有有形、无形资产均由阜宁国资办转让出售给梁开通个人,而梁开通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实际取得资产所有权。2、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应是梁开通个人。虽然加盖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梁开通本人的承诺以及其与阜宁国资办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权利人应是梁开通而不是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而且收取原告转让价款的也是梁开通个人。3、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转让协议,虽然涉及了合作的事项,协议中包含有2个关系,一是资质品牌的转让关系,二是以受让的资质品牌与梁开通享有的49%的资质品牌份额进行合作,品牌、资质的转让与合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不影响原告要求解除权利的行使,即使是被告认为的合作关系,作为原告也有权要求解除、恢复原状、赔偿利息损失。另受让方虽然有3人,但受让方中受让的份额是按份受让,而非共同受让,所支付的306万元价款也是由3人按份支付,每人102万元,原告属于个体,作为权利人之一,对自己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朱兆锁、童本亮是各自独立的平等的主体。4、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受让的品牌、资质没有变更登记到原告等受让人的名下,原告个人也从未使用过受让的品牌、资质,该品牌、资质早在2004年即由被告质押给他人,对已出质的标的物被告是无权转让。原告是以相应的对价买断相应的品牌、资质份额,而不是许可使用,同时本案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被告既未履行交付义务又将转让的品牌、资质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致使原告签订该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5、原告在盐城中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提起的诉讼并不冲突,并不存在被告辩解的重复诉讼问题,原告在盐城中院提起诉讼,因涉及案由的确定而撤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可以另行诉讼。盐城中院的内部函应属于法院内部掌握的保密性文件,被告的获取应当属于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梁开通辩称,一、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盐城中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区别,与之前的知识产权案子是同一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08年3月15日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和梁开通与童本亮、朱兆锁和***三个人签订的协议,受让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个体,3份协议所确定的是甲方、乙方两个主体,而乙方是三个人共同代表,任何个体不可以代表。本案原告起诉要解除合同,这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不能代表其他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是靠原告单人的意思就能解决,需要朱兆锁、童本亮的同意。因此,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都是基于转让,本案涉案的三份协议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认定为合作协议,那么原告将其分开,认为第一份是转让协议,第二份是合作协议显然与江苏高院的意见相背离。即使本案属于转让那么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阜宁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应当移送盐城中院。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即使本案属于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将相关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进行管理经营,合同已经履行了,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和实际经营,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其要求返还10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梁开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梁开通是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作为权利人,它可以处置一切财产。五、涉案协议应当定性为合作纠纷,对于合作纠纷是否能够解除应当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原告的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基于转让而不是合作,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适用于合作合同的解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鑫富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时已经将江苏鑫富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资质及其经营权都由梁开通实际控制和所有,梁开通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是同意的,他们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利用我公司的品牌的影响力和生产资质作为平台进行合作。合作的投资和利润的分配梁开通占49%,***等人占51%,并不是讲我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也不是将3C认证书和品牌、资质进行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的3C认证书以及生产许可证和公章均已交付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从2008年3月份一直利用我公司的品牌资质对外生产经营,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1.2亿元。上述事实足可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二、我公司起诉原告创办的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不是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而是更好地保护原告等人的合作平台。所以,我公司对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是以实际行为表示与原告等人不再合作。三、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3月15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朱兆锁和童本亮是一个合作的主体,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股,现原告单独提起解除协议,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同时也不符合权利主体的资格。四、江苏高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案涉的协议属于合作协议,原告应当提供合作协议期间的盈亏情况,在没有解决合作协议期间的盈亏,原告无权单独要求收回自己的投资款102万元。我公司认为:1、签订3份协议的性质名为买卖实为合作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名称不一致的,以合同的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其次江苏高院对本案的3份协议的性质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为合作协议。2、梁开通和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均有权处置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财产,包括有权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理由是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改制后的财产被梁开通所收购,有形财产经阜宁县人民政府统计,过户到梁开通指定的江苏鑫富达电气公司名下,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无形资产当即将营业执照、公章、资格证书、许可证书、商标均交付给梁开通个人,这意味着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已经交付给梁开通。签订的协议有梁开通的签名也有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印章,我们认为主体既包括梁开通也包括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3、原告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案外人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朱兆锁、童本亮和本案原告是乙方,并没有将306万元进行了划分,协议已经确定了任何人都不能撤出,任何一方撤出就视为放弃。现原告单独提起了诉讼,故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102万元是一个按份之债,而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不是一个按份之债,是一个整体,所以,原告一个人是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的,如果案外人同意解除,应当共同作为原告,如果案外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既没有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之间合作的是一个特殊的事项,被告梁开通退出不再过问经营上的事项,梁开通履行义务已经结束,原告等人也进行了实质性的经营,达2年之久,现原告否定了实质性经营,但是在盐城中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自认相互之间合作有1年之久。如果终止合作应当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先进行结算,结算后先对内部债务进行清算,再对外部债务进行分配。102万元是对合作整体的投入,至于如何结算,双方没有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梁开通将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品牌、资质中的51%份额作价306万元转让给了***等人。
2、2008年3月16日梁开通向***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之间是品牌、资质转让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梁开通支付了102万元转让价款。
3、2008年3月15日梁开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转让协议是梁开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其有权处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品牌、资质,如与事实有误,由其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也是原告将梁开通个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之一。
4、2008年3月16日,梁开通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转让关系,不是所谓的合作关系。同时证明,转让的所谓品牌就是商标。
5、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使用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公章办理了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证明协议未有实际履行,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印章仍由被告掌管和使用。同时表明被告不再与原告履行转让协议,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等人无法继续享有和使用受让的品牌、资质。
6、盐城中院(2011)盐知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后,以诉讼行为表明其未履行亦不再履行转让协议。
7、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与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转让的所谓资质、品牌被许可给他人使用。
8、阜宁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指导局和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阜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月1起,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所有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一切经营活动都由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运作。被告转让给原告等人的所谓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下的品牌、资质等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享有和使用。
9、被告梁开通与阜宁国资办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以及阜宁国资办于2008年12月9日发给梁开通的函。证明资产买卖合同证实了是由梁开通以个人名义受让了包括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全部资产在内的江苏鑫富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协议3.1条明确载明梁开通在未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不得对受让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提供担保和进行转让。阜宁国资办在知悉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8年12月9日发出了函,明确了梁开通未按《资产买卖合同》付清购买价款,其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品牌、资质转让协议无效。
10、盐城中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所谓品牌(商标)、资质、3C认证证书等,早在2004年12月29日即已质押给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并被盐城中院判决,以质押的商标权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在800万元内优先偿还,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贷款本息。说明被告在与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所谓的品牌(商标)、资质等转让协议时,被告对转让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也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履行的事实和可能。
11、盐城中院(2009)盐民二终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早在2004年12月9日即将转让给原告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高压开关柜生产合格证、3C强制产品认证证书、高压开关设备使用证书出质给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同时证明,盐城中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已经被江苏高院认定该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合作协议,所以原告认为支付的306万元是转让款是错误的,应当是投资款。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同证据1,梁开通打的收条虽然载明是转让款,但生效的裁定认定为投资款而不是转让款。
证据3、4理由同上。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对名称和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用“鑫富达”的品牌、资质进行合作,事实上原告也一直在利用“鑫富达”的影响力和生产许可证的能力在进行经营和合作。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合作经营。
证据6,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因为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起诉的是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本身。原告与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主体,案由是知识产权。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许可的时间是从2009年1月25日到2010年1月24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2008年3月15日。签订许可的经办人正是原告***,许可不是无偿许可而是有偿性许可。许可他人使用也正是合作经营中的一个项目之一,况且不是独占许可,在许可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时,并没有禁止原、被告之间合作使用。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阜宁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指导局和阜宁工商局没有权利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另一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三条虽然明确梁开通在未支付完毕价款前不能对资产进行处置,这并不是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况且该转让协议梁开通是不需要对阜宁国资办支付对价,而是承担公司的相关债务和工人的安置;对阜宁国资办的函件有异议,阜宁国资办无权认定协议无效,况且江苏高院已经认定是合作不是资产转让。
证据10、11,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几份判决书均认定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将商标、3C认证证书等抵押给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事实,但抵押的是英文商标,并没有3C认证书,3C认证证书是一个企业生产资质,是不可以抵押的。而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合作的商标是中文商标。况且抵押权和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当中是可分离的权利,也就是说抵押不影响使用,不影响合作,更不影响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
被告梁开通的质证意见:同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质押协议包括3C证书英文商标、生产许可证。但是在阜宁工商局质押的只有英文商标,而3C证书和资质证书均没有质押,因为其不符合质押条件。最后法院判决也只是以商标折价或者变卖,而这里所说的商标只是英文商标,它对应的编号是1281190号商标,而我们所提供的合作商标是中文商标对应的编号是1281189号。
被告梁开通、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及公章和财务章的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15日起已经全面接受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被告退出不参与经营管理。
2、案外人童本亮即原告的合伙人,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和3月25日出具的一份收条。收到被告生产许可证和3C证书原件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在3月20日和3月25日两次将公司的品牌证书和资质证书交付,童本亮与原告是一个整体。
3、原、被告共同设立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已经付诸实施行动。
4、原告与其合伙人童本亮、朱兆锁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合伙人童本亮、朱兆锁获得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经营权管理权后,成立了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且明确了三个合伙人的职责分工、受益的分红和股份的持有。
5、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经营情况汇报,证明原告获得经营权后,所获得产值为1亿元左右,税收300万元左右。成立了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每月订单近2000万元,预计全年可销售1.5亿元,税收500万元。
6、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给阜宁县财政局、阜宁县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工作指挥部的报告2份,并获得批准。证明阜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同意将买卖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梁开通指定的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同时证明被告与阜宁国资办2005年5月19日的资产买卖协议中的资产已经发生了物权的变化。
7、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号函件(复印于盐城中院)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转让协议被江苏高院认定为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品牌和资质的转让关系,从而明确认定定性为合作协议。(2)原告的诉称是转让协议,明显与江苏高院的认定不符,从而被告梁开通收取原告的所谓的转让款均应认定为合作投资款,那么既然是合作投资款,无需进行股权变更。(3)投资款在没有终止合作和盈亏清算前是不能随便撤回的。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协议实质是受让品牌、资质,协议内容应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将51%份额的品牌、资质转让给原告的买卖关系,二是被告以持有的49%的品牌、资质份额与原告等人受让的51%的品牌、资质份额进行合作的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品牌、资质转让关系,合作关系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童本亮收到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下的部分证书,其他的商标权、3C认证证书等均被质押给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无法确认,即使成立这个公司,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在此之后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品牌、资质已许可和移交给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将商标、3C认证证书等质押给了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已实际使用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品牌、资质,同时在客观上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也无法使用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下的品牌。
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了由原告与童本亮、朱兆锁三人共同购买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品牌的51%的份额,至于原告与童本亮、朱兆锁购买51%的资质品牌份额后如何进行经营,以及与梁开通如何合作是案外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无关。
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确认这份情况汇报就是由本案的原告及童本亮、朱兆锁出具的,上面的印章是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没有原告及童本亮、朱兆锁签字。同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6,该报告的性质是案外人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为了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函的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同时江苏高院的内部函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案件性质、事实的认定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本案除了转让关系外,还存在合作的关系。至于合作关系如何处理,应待原告或被告梁开通另行提出诉讼主张时人民法院才能审理。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情况
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原系1994年4月19日成立的集体企业。2005年5月11日,阜宁国资办与时任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约定:梁开通以3376万元购得江苏鑫富达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有效资产(含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全部资产)”,梁开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前,未经阜宁国资办许可,不得将标的物用于担保或转让”。《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梁开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
2006年5月22日,梁开通代表“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发函给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原土地出让使用证和房产证变更到“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6月6日,“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又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
2008年12月9日,阜宁国资办发函梁开通,内容:“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在资产没有交接和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你于2008年3月15日与童本亮、朱兆锁、***三人签订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2011年6月21日,阜宁经信委致函阜宁工商局,请阜宁工商局根据改制政策及有关要求,为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办理改制登记手续,“由购买人梁开通和其出资者为股东,以实际出资金额为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规范成立江苏鑫富达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核,2011年7月13日阜宁工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376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由原江苏富华电器有限公司、盐城富达电器有限公司、阜宁矿山设备制造厂、阜宁矿山设备厂,变更为张福红和张跃进。2011年10月20日阜宁工商局再次核准股东变更为张福红、张跃进和梁开通三人。
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原股东和新股东均未就企业或股东权利的转让或债务的承担签署任何协议。
2011年11月,阜宁国资办以梁开通尚未支付完毕全部改制价款,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资产仍属国有为由,要求阜宁工商局撤销对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阜宁工商局向阜宁国资办复函表示,变更登记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撤销。
(二)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
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多年专业从事高、低压开关柜生产,其产品均标注使用“鑫富达”注册商标,“鑫富达”品牌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其中低压开关柜产品是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证书,才能对外销售该产品。
2008年前后,由于经营不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负债沉重。梁开通为偿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欠高义勇的60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3月15日,以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为甲方,***、童本亮、朱兆锁三人为乙方,签订《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将品牌、资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600万元人民币;转让后资质证书、公章、印鉴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全部交给乙方,乙方启用新的公章、印鉴、财务章、合同章,对甲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管理,甲方不得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转让前甲方章印所盖的有关函件、借据、合同等一切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转让前相关诉讼行为均由甲方负责,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转让前甲方与任何部门、单位、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往来均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梁开通负责承担;转让前甲方工作人员的各种费用及纠纷,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梁开通负责承担;转让之日起,乙方不负责甲方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不负责甲方人员的安排。该协议甲方盖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公章,并加梁开通签名,乙方签有***、童本亮、朱兆锁的名字。
同日,梁开通作为甲方,***等三人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约定:为了经营需要,甲乙双方联合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购买总价为6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49%即294万元,乙方出资51%即306万元,由乙方全面管理公司,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红,风险共担,每季度分层一次。协议书甲方由梁开通签名,加盖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公章,乙方签有***、童本亮、朱兆锁的名字。
同日,梁开通作出书面《承诺书》一份,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及相关业务资质均属公司和我本人所有,《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如对上述事实说法有误,我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3月16日,梁开通又向***等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代表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将“鑫富达”品牌(即商标)、资质、3C认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以600万元转让51%给朱兆锁等三人,三人给付了我人民币306万元,并将部分款项按我要求给付高义勇作为我公司的还款(具体以手续为准),我公司差欠高义勇还有300万元,由我出具欠据给高义勇,具体还款由我持有49%的股份收益进行归还。高义勇提出叫三人担保上列债务,后经我劝说,三人同意在我打给高义勇的欠条上担保,但提出一个条件,即转让行为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担保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再次申明,一切转让均是真实、合法、有效,如果转让行为无效,三人担保无效,欠高义勇的债务全部由我公司归还,与三人无关。
(三)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2008年3月15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当日,梁开通与朱兆锁、***、童本亮签订《协议书》,双方在新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和“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上签名。朱兆锁、***、童本亮启用新的公章和财务章。
2008年3月16日,***依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02万元,梁开通向***出具个人签名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品牌、资质转让费102万元”。
2008年3月20日,童本亮向梁开通出具收条三份,收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高、低压开关柜生产许可证、3C认证证书、产品质量认证书等书面资料。
2008年3月26日,朱兆锁、***、童本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联合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51%的股份,三方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任何人不得退股,如退股则作为自动放弃股权处理,但仍然承担着购买时的一切责任及相关义务。对新成立的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占66%的股份,三方同样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如有人退股则作为自动放弃股权处理,仍然承担着购买时的一切责任及相关义务。约定了利益分配:按购买江苏鑫富达品牌、资质中享受分红51%执行,即每人得17%,或新公司的66%执行,每人得22%,风险也按比例分担。约定朱兆锁任监事,童本亮任总经理,***任执行董事,2008年3月16日起童本亮任总经理,2009年3月16日起由***任总经理,童本亮任执行董事,以后童、张每年轮换一次职务。
2008年4月29日,***、童本亮、朱兆锁、梁力、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设立江苏鑫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并对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
2008年8月4日,***等三人以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名义向阜宁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指导局提交《关于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现行情况的汇报》,称三人接收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后投入资金用于3C证书的年检,但由于企业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老债主上门要债、工人闹事要求破产等情况,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只运作了三个月即处于混乱状态,请求县委和相关部门对其现状予以指导。
(四)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将品牌、资质另行许可给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
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是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2日,阜宁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指导局、阜宁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是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等股东于2007年11月投资设立,江苏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是由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等股东投资设立,从2009年1月5日起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所有招标、签订合同等一切经营活动都由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运作。
2009年1月25日,梁开通代表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与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将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产品的商标权、专利权、品名、品牌、资质及3C认证等全部许可给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一年,许可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到2010年1月24日,许可使用费5万元。在许可使用期间,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自己无权使用,也无权许可给第三方使用。阜宁国资办及阜宁县工业企业改革发展指导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
一年期满后,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续约继续从事高、低压开关柜的生产、销售,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认为这一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名称权、商标权,遂于2011年10月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2011)盐知民初字第0159号案],要求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为,赔偿损失。经盐城中院审理,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江苏鑫富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306号],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涉及本案的其他诉讼情况。
2008年4月10日,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向盐城中院起诉[(2008)盐民二初字第0055号],要求阜宁县鑫富达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梁开通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质押给该行的商标权、专利权依法变卖、拍卖。盐城中院判决予以准许。
2009年3月16日,童本亮、朱兆锁以高义勇、梁开通在明知“鑫富达”品牌、资质不能被转让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用欺诈方式导致童本亮、朱兆锁产生重大误解,骗取担保为由,起诉梁开通、高义勇,要求撤销担保合同。2009年11月22日,盐城中院作出(2009)盐民二终字第0404号判决认为,梁开通故意隐瞒事实,导致童本亮、朱兆锁二人签订品牌、资质转让协议,作出担保的错误意思表示,故童本亮、朱兆锁二人关于担保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童本亮、朱兆锁所签订的担保合同。高义勇不服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073号裁定,认为童本亮、朱兆锁二人是在并不知晓梁开通未付清全部价款不能转让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的情况下,基于一般的认知而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故驳回了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26日,***、童本亮、朱兆锁与被告梁开通、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向盐城中院起诉[(2012)盐知民初字第0306号],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102万元及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盐城中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02万元转让款,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总额的50%;二、被告梁开通对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本亮、朱兆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涉案的合同中,以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为甲方签订的《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将其品牌、资质以600万元出售给***等三人,该协议应认定为是买卖合同。在此基础上,梁开通又与***等三人签订《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约定梁开通与***等三人共同购买品牌、资质,由***等三人负责经营,风险共担,该协议为合作经营协议。但是,根据《资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梁开通尚未付清改制价款前,改制资产不得对外出售,故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未经阜宁国资办同意,擅自向***等三人出售品牌、资质,系违反改制规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同时,低压开关柜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销售低压开关柜产品必须取得3C证书,该强制性认证证书不得买卖,故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与原告关于转让3C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书等资质证书的约定,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双方当事人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书的行为,扰乱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对于使用开关柜产品的大型工程项目、居民小区、生产企业等带来安全隐患,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梁开通与***等三人分摊股份、共同购买品牌、资质的《购买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品牌、资质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只有有效合同才能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作经营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协议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102万元的返还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收受的102万元买受款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是开关柜行业内人员,应当清楚国家关于3C认证证书不可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利息损失由合同双方各负担50%。原告向盐城中院起诉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故该日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是改制名义变更企业名称而来,虽然变更名称的同时还变更了股东、企业性质、注册资本金总额,但变更前并未对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变更时新、老股东对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亦无任何书面约定,因此,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是原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102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订立时,被告梁开通向***等三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其应对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前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02万元转让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开通对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鑫富达有限公司、被告梁开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曹益武
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