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初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塔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J53R90。
法定代表人:许绍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冠程、陈星驰,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214Q。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自编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160G。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169661。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农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逸涛雅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冠程、陈星驰和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涛雅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湛江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450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日,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暂未欠息,有关利息计付按《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87]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逸涛雅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1)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对逸涛雅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南沙区*********逸涛雅苑会所,房产证号:粵房地权证穗字第**40001070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结欠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14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湛江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湛江分行贷款本金24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4450万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暂未欠息,有关利息计付按《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87]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
2009年8月26日,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签订了《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87),并依约向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发放4笔贷款,合计贷款本金人民币252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截止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450万元。
2019年6月24日,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1***********287-4),调整了还款计划,约定鉴江供水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偿还6500万元、8000万元贷款本金,但鉴江供水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2009年8月26日,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947),由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在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佘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亿零捌佰万元整(¥1408,000,000.00元)。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在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4笔贷款本金佘额合计人民币24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纳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9***********947-1),将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在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额度调整为人民币壹拾陆亿元整(¥1600,000,000.00元)。
2019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与被告逸涛雅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1),由被告逸涛雅苑公司提供广州市南沙区*********逸涛雅苑会所(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房屋建筑面积5756.65平方米)为鉴江供水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仟肆佰捌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748,36,400.00元),抵押合法有效。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6500万元、8000万元贷款本金,但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如诉请。
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基集团有限公司为农行湛江分行与鉴江供水公司双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之外,还提供物权质押担保,将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在湛江市鉴江水力枢纽管理处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于原告,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在原告弃该优先权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原告应追加湛江市鉴江水力枢纽管理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将影响本案其他被告包括原告的权利。2、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一直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从未拖欠原告利息,因受疫情影响,而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在疫情未结束期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3、由于本案的借款是专项用于鉴江水利枢纽工程,而湛江市鉴江水力枢纽管理处在接收项目工程后,未能如期支付相应的回购款项,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本金没有按时还上,因为湛江市鉴江水力枢纽管理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4、原告与被告逸涛雅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逸涛雅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逸涛雅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87)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1***********287-3、441***********287-4),拟证明鉴江供水公司结欠农行湛江分行贷款本金24450万元及利息,贷款已部分逾期;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947)、《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449***********947-1),拟证明***基集团有限公司为鉴江供水公司在农行湛江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1),拟证明逸涛雅苑公司为鉴江供水公司在农行湛江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1、本合同项下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包含项目回购款,贷款用于特定的项目建设。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双方签订有质押担保合同,我们认为作为原告应该同时把质押担保方(湛江市鉴江水利枢纽管理处)作为被告追加。3、合同第18.5条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时,不应视为违约,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鉴江供水公司与农行湛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签订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3.1.1、本项目贷款额度为140800万元;3.1.2、具体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标明的金额为准;3.1.3、各贷款人在其承诺贷款额度范围内按照其贷款承诺比例放贷,各贷款人具体承诺贷款额度及贷款承诺比例见附件1;3.3、贷款期限为7年,自首次提款日开始计算,截止于首次提款日后的第7周年日的前一日。4.1、本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7.1、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期自宽限期结束日起至最后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每1年还款一次的方式,共分3次归还,具体还款安排详见附件9;17.1.10、若借款人因发生重大被诉导致其资产全部或者实质上全部被查封、强制收购、没收等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18.3.3.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附件1:各贷款行承诺贷款额度及贷款承诺比例表。农行湛江分行,贷款承诺比例43.18%,60800万元。附件9、还款计划表。还款时间: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还款46900万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还款46900万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还款47000万元。农行湛江分行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7月30日、8月10日,向鉴江供水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4300万元、12600万元和7000万元,共25200万元。
2016年6月21日和2019年6月24日,鉴江供水公司与农行湛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江供水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农行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和8000万元。
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至2020年3月20日,鉴江供水公司已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农行湛江分行贷款24450万元。
2009年8月26日,农行湛江分行与***基集团有限公司、鉴江供水公司签订编号为NO449***********94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农行湛江分行与鉴江供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00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6日,农行湛江分行与***基集团有限公司、鉴江供水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将三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余额由140000万元变更为160000万元。
2019年6月18日,农行湛江分行与逸涛雅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逸涛雅苑公司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北路1号逸涛雅苑会所,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40001070号为农行湛江分行与鉴江供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4836400元;抵押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借款本息;2、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对被告逸涛雅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人***基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农行湛江分行是经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其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按季付息,但自2020年3月20日起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届满,涉案《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施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计息。
关于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对被告逸涛雅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被告逸涛雅苑公司以其位于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北路1号逸涛雅苑会所,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40001070号为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的贷款在最高债务额74836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权尚未设立,故逸涛雅苑公司应在74836400元担保范围内对农行湛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农行湛江分行不能就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北路1号逸涛雅苑会所主张享有优先权。
关于保证人***基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向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借款金额也在***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额度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农行湛江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600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农行湛江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逸涛雅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借款本金24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施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74836400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在160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3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鸿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梁子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浩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