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执恢3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1号A塔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J53R90。
负责人:许绍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驰,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六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88627214Q。
法定代表人:苏仲娟。
被执行人: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14160G。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29日作出(1994)湛中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限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借款本金24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施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计息;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74836400元担保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在160000万元限度内对判决第一项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3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已预交),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8执495号。因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粤08执495号之五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本案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8执恢30号。
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于2021年2月26日就鉴江公司上述工程回购款权利质押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粤0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有效;二、湛江市鉴江水利枢纽管理处对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实行回购时,对应支付给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回购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54,427.53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粤0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8执609号。因该案执行依据无明确给付内容,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执行申请。
2021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提交《并案执行申请书》,申请将(2021)粤08执恢30号和(2021)粤08执609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粤08执恢30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湛江市鉴江水利枢纽管理处对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实行回购时的回购款,以本金人民币169,654,427.53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但上述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尚未实行回购,该回购款尚未到位。
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粤08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42.92元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上述案款8742.92元划付至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抵缴执行费。本院已将上述案款8742.92划付至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券、机动车辆、工商登记、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收入、债权、股权、基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亦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维玉
审 判 员 李尚文
审 判 员 李常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立人
书 记 员 王培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