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619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利意文药材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自编1号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284963621。
经营者:吴利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石婷,均系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14160G。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
被告:胡军,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州兴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3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RUQ4B。
法定代表人:陆观有。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利意文药材行(以下简称“利意文药材行”)与***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胡军、广州兴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意文药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胡军、兴粤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药材行,经营名贵补品等货物。被告鸿基公司遣职员代表公司来药材行采购冬虫夏草、燕窝等补品,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双方来往十余年,互相信任,被告陆续以先拿货赊账方式,签署购货单,再通过被告鸿基公司号码为658757755559、44031701040016764、3602041709320170550的三个财务账号或其他方式陆续支付购买款项。但被告鸿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胡军为购货单签字人,是被告职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事实行为形成交易习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尚有872,975元货款未支付,已严重构成违约。后,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322975元,原告向法院撤诉。现,三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60万货款。原告及时履约,已经垫付近百万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小本经营的个体户造成严重周转困难,被告为大型集团公司,有更高的信誉和财务资本却不履约,打破了双方十几年的友好合作,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货款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军、被告兴粤公司对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起,被告鸿基公司派遣被告胡军向原告购买冬虫夏草、燕窝、白燕盏等名贵补品,截止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鸿基公司一共向原告购买了12056225元名贵补品。2016年11月21日起,被告鸿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鸿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1183250元,被告鸿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2975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胡军、兴粤公司就被告鸿基公司尚欠原告872975元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甲方为原告利意文药行,乙方为鸿基公司,丙方为胡军,丁方为兴粤公司。和解协议书上记载:“甲方与乙方因货款纠纷事宜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案号:(2021)粤0115民初2701号】。现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872,975元未支付;二、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律师费3万元、诉讼及保全费等共计2万元;三、乙方承诺在半年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为:1、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第一笔款322975元;2、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3、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4、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5、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6、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7、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四、以上款项任何一笔逾期支付,都可以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六、丙方、丁方对乙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行一份,每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322975元之日生效;八、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当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和解协议书上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被告胡军的签名以及被告兴粤公司的盖章,被告鸿基公司由被告胡军代为签名。同日,被告胡军向和解协议书上约定账户转账322975元,交易详情显示“代付货款,案件:2021粤01**民初270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鸿基公司、胡军、兴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单据、对账单、协议书以及收款凭证,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鸿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胡军、兴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军、兴粤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作出对被告鸿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利意文药材行偿还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胡军、广州兴粵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0元(含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胡军、广州兴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