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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4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庆云,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一审被告:陆观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庆云、陆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基集团有限公司向***赔偿律师费50000元;3.韩庆云和陆观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基集团有限公司、韩庆云、陆观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400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韩庆云、陆观喜对本案所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基集团有限公司、韩庆云、陆观喜承担。
判后,上诉人***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时点为2020年1月15日,适用当时(2019年12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应当是16.6%,而不是法院认定的月息2%,即年息24%。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韩庆云、陆观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借款人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没有约定应承担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有约定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不应当扩大解释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完全正确。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这里的表述是“包括但不限于……等”,也就是说这里是包括一切答辩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这里当然也包括律师费用,***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款约定不包括律师费完全错误。另外,《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也再次明确了,陆观喜、韩庆云作为保证人需承担包括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百九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系不能独立存在的,其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本案担保债务与主债务显然是具有同一性的,因此,《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费用支出显然是包括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支出的律师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韩庆云、陆观喜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案涉借款合同签署于2020年1月15日,符合上述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律师费虽未在其中明确列明,但应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律师费由***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被告韩庆云、陆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景樱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