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基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996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华,系原告妻子。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14160G。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阳光城丽景湾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0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69327087L。
法定代表人:江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婷、冉小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澳公司)、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逸涛万国公司)、阳光城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城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澳公司、逸涛万国公司、阳光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澳公司向原告退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即3.8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共150天为1604.1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己盖章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8282614),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3.判令被告逸涛万国公司支付办证违约金155864.59元(以总房款1436540元为基数,每日按房屋总价款0.0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共217天为155864.59元,实际计算至办证之日);4.判令被告阳光城集团公司对诉讼请求3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有意购买逸涛万国公司名下物业,博澳公司是逸涛万国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方,博澳公司向原告承诺如一次性付款可以最优惠价格购买,如购买不成功可以退款,并且返还房价的溢价部分。2020年3月9日,博澳公司与原告签订《逸涛半岛三期嘉园回购协议》(以下简称为《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向博澳公司以1436540元的价格认购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北侧、金沙路西侧-逸涛半岛XX苑XX栋XX房(以下统称为涉案房屋)。《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1436540元。同时,博澳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证明博澳公司和逸涛万国公司是代理关系,并且向原告出具了逸涛万国公司的收款收据。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收到办理网签的通知,经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博澳公司提交书面退款申请,但因博澳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及时退款。经原告多番催促,原告与博澳公司于同年8月7日签订了《关于逸涛半岛XX苑XX房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博澳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回十万元,尽快安排网签合同并且办理收楼手续,在签订网签合同后2个月内办理房产证。2020年8月28日,原告签订了网签合同(合同编号:202008282614),递交了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并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当天,逸涛万国公司的员工以网签合同需要申请公司盖章为由,收走了所有的网签合同,后逸涛万国公司的员工告知原告,因公章被阳光城集团公司扣押,无法盖章。经原告多次催促投诉亦沟通无果,签订合同将近一年仍没有拿到网签合同,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博澳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第4条之约定,有承诺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而逸涛万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网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方己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逸涛万国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故博澳公司和逸涛万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己严重违约,应依《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从逾期之次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案涉房屋总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共217天为155864.59元。阳光城集团公司是逸涛万国公司的大股东(股权占比50%),阳光城集团公司私扣逸涛万国公司的公章,属于管理混乱,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应对逸涛万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澳公司、逸涛万国公司均未答辩。
阳光城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私扣逸涛万国公司的公章,不存在管理混同的情况,且我司也与逸涛万国公司不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况。在人员方面,我司与逸涛万国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人员均不重合;在经营场所方面,我司与逸涛万国公司注册地址不相同;在财务方面,我司与逸涛万国公司分别独立建账。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我司并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逸涛万国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非不足以清偿涉案债权。三、阳光城集团公司仅为被告的股东,且阳光城集团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依法不应当对逸涛万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方仅为逸涛万国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回购协议;证据2.房款转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据3.收据;证据4.承诺函;证据5.补充协议;证据6.《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证据7.涉案房屋维修资金收据;证据8.物管费、电费发票;证据9.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证据10.原告妻子与逸涛万国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阳光城集团公司提交了:逸涛万国公司和阳光城集团公司天眼查网站的工商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除了证据2、6外,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手机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在核实证据原件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和阳光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逸涛万国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其中阳光城集团公司占股50%。
2020年3月9日,博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回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2.61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43654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总房款。同日,博澳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阁下于2020年3月9日与逸涛万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阁下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436540元。该房款由阁下支付至我公司如下账号……现我公司向阁下承诺:上述款项为我司代逸涛万国公司收取,并承诺逸涛万国公司此后不再向阁下收取……”当天,原告向博澳公司转账936540元,次日再次向博澳公司转账500000元,并有两份加盖“逸涛万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对于转账情况予以确认。
2020年8月7日,博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按照15000元/平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屋总价1539150元;根据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还应退回乙方182255.84元(即1721405.84元减去房屋总价1539150元)。乙方购房抵扣后的剩余退款182255.84元,乙方(优惠后)同意甲方退回乙方房款100000元后而放弃其他剩余退款要求。甲乙双方同意以下条款:……2.网签后甲方当天为乙方安排办理提前收楼手续;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回100000元的退款。……4.甲方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到乙方提交的办证所需资料后2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
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2008282614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的拍照。照片显示的合同共27页,原告仅提交了合同首页至第14条(第14条不完整)部分的照片,显示由原告向逸涛万国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436540元;逸涛万国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根据原告妻子与微信名为“王雅□□”(微信号为:×××)、“Raymond_Yong”(微信号为:×××)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妻子与对方就10万元的退款时间进行协商,其中对方在2020年7月29日发出:“网签合同盖章回来就要3个月,财务用盖章后的合同走请款流程到付款预计1个多月,5个月内稍微宽松些,所以6个月内问题应该不大。”最终协商确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原告妻子向对方问网签合同的事情,对方表示已经网签,但网签合同一直在阳光城那等着盖章,因为没有盖章回来,所以没有给原告,也表示合同回来后就可以办证了;对方也确认逸涛公司是委托博澳公司收取房款。
涉案房屋的维修资金10774.05元已经缴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20年11月24日办理了收楼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户口也已经迁入涉案房屋。同时,原告陈述在网签时已经提交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但因为没有合同和发票所以还没有缴纳契税,并表示同意承担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契税。
2022年3月2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复函本院,载明:“一、经查,位于逸涛万国园逸涛半岛XX苑小高层OPN栋自编X栋X层X房已办理首次登记,房屋确权地址为南沙区南沙街XX路XX号XX房,登记房屋产权人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暂未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手续。……三、上述房产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根据现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规程》规定,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业务需提供购房合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免)税证明、不动产附图等资料。……”2022年3月15日,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本院,内容为:“经查核,***与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08282614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庭后,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购房资格证明》。该证明显示截至2022年3月24日,原告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房资格。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阳光城集团公司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故在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现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博澳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博澳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博澳公司未到庭对此抗辩,也未提交其已经退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博澳公司未退还该笔款项,对原告要求博澳公司退还10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对迟延退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1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次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604.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逸涛万国公司与原告已经于2020年8月27日签署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原告也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但逸涛万国公司在原告签名后收走合同,却在加盖公章后没有将该书面合同交付一份给原告,该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告要求逸涛万国公司交付该书面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逸涛万国公司,故原告要求博澳公司、阳光城集团公司共同交付该书面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三、逸涛万国公司应当依据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合同,无法知晓双方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关于办理时间的相关约定。但是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为现房,逸涛万国公司是参与并得知原告与博澳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也确认拿到网签合同便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补充协议》中也有作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承诺。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复函,涉案房屋已经完全具备了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在逸涛万国公司提供了网签合同给原告,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的税费后,原告要求逸涛万国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原告名下,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盖章的合同编号为202008282614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原件一份交付给原告***,并在三十日内协助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路X号X房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由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