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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某某基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初868号之一
原告: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2号楼-5、6-209。
法定代表人:李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涛东街8号301自编D1房。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庆云,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基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韩庆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512元,减半收取计2002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山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荆 冉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