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基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3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自编D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集团)、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被告***基集团、鉴江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19186元和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工资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社保226770.2元,以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原告赔偿金146757元;3.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基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和《总经理聘任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工资、社保和福利待遇等。鉴江供水公司是***基集团为建设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设立的项目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均拒绝。原告不得不回省八建按档案工的工资标准垫交社保合计48648.75元。2014年10月29日,鉴江供水公司向原告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办理了离职结算手续。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劳动报酬1019186元给原告,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最迟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是违法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聘用期间社保合计226770.2元和住房公积金111000元,并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757元(11289元×6.5×2)。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湛江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基集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名称错误,现我公司名称没有“广东”二字。但我公司名称曾变更过。二、原告入职的公司是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一致。
被告鉴江供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或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二、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原告的请求仅是其单方面的,从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三、原告已经按时足额领取其自入职至离职期间的所有待遇,不存在需另外补偿的情况。四、原告请求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给其个人,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也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五、原告在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广东省八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我公司无法再同时给其购买。原告该行为属于兼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分别提供两份其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资、补贴等待遇合计101.9186万元。第一份协议书无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的盖章,左下方无备注内容。第二份协议书原告于开庭时提交,该份协议书有被告鉴定供水公司的盖章,且左下方备注:“2016年2月4日收到40万元(以办借款形式)”。两被告对第二份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不一致,而且不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书是否是原件。另外,该协议书并非新证据,原告当庭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则称两份协议书是一样的,只是第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不清楚,没有将公章复印出来,应以原件为准。因两份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只是第一份协议书无被告盖章和左下角的备注内容。而被告虽对第二份协议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书是否是原件,以及协议书上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原告一直有追讨欠薪,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复函的两张纸颜色不一致,且并没有将第一页盖骑缝章,不排除第一页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可能性。而且该复函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是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鉴江供水公司来文《关于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函》,但2019年6月5日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以及诉讼时效。另外,复函的内容也证实了是原告怠于履行其应付义务,不愿意办理相关结算,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也从未作出任何同意支付该款项的回复。被告虽对该复函提出异议,但同样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复函上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2014年10月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解除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欠原告100多万元。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额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则提供鉴江供水公司其他三个员工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未完成审批流程。因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上有总经理、常务副总、财务领导、复核人、制表人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只有总经理和复核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金额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不一致。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结算表,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关于实施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五定”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部分员工工资的通知》以及《发放工资汇总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工资已于2011年2月1日调至20000元/月,且原告已经按时足额领取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上述只是工资部分,原告还有绩效和岗位工资。因原告提供***基投资集团的《总经理聘任合同》中载明总经理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含税及各种岗位津贴、补贴后总额)、绩效工资等,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基集团(甲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完成“管理责任书”内的约定为标志;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总经理聘任合同》、《湛江事业部经营管理责任书》、《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湛江事业部经营责任目标》的约定和规定;乙方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乙方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月4000元/月,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同日,原告(受聘方、乙方)与广东***基投资集团、***基集团(聘任方、甲方)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期限见《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核心工作内容为本合同签署后,用三个月时间完成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与当地政府签订完成《合同书》,取得项目开发权和工程承包权;与政府签约后三年内必须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以及集团确定的其他项目等;乙方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为40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为6000元(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作为补偿或赔偿的依据),合计10000元(含税及各种岗位津贴、补贴后总额)。绩效工资为60000元,每半年考核一次,达到甲方要求标准,该标准是指乙方按时按质完成《经营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按照《经营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为满分的情况下的最高薪酬额度,并且仅随乙方在本合同聘任期内有效;《聘任合同》期内,乙方按时全部完成责任目标,甲方给予乙方12万元/年(含税)一次性奖励,每缺少一件,相应扣减2万元,直至扣完12万元为止。单项责任目标已完成大部分而未全部完成的,视同未完成该项目标;乙方的薪酬应同本部门及其下属企业的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并依照《经营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发放。
根据***基集团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关于实施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五定”方案的通知》[***基(总)字[2011]第6号]以及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综合部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调整公司部分员工工资的通知》,证实自2011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调整至20000元/月。
2014年10月29日,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基集团有关通知要求,结合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建设实际,集团公司计划对项目人员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感谢***为***基集团、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和鉴江供水公司工作服务多年所作的贡献,因项目变化,***基集团委托鉴江供水公司办理与***解除聘用关系的有关手续,并正式通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31日。二、公司将依法与***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支付给乙方101.9186万元整(包括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乙方确认该数额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最终和全部工资等全部经济利益;甲方于2014年11月7日前将约定的款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所有薪酬及经济补偿金),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与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薪酬及社保福利差额等乙方的全部经济利益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和法律诉求关系。超过支付时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但甲方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乙方结清所有款项;乙方领取本协议约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后要求补偿差额、仲裁及诉讼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投诉、诉讼及赔偿差额等各项权利。该协议右下角载明:2016年2月4日收到40万元(以办借款的形式)。
2019年6月10日,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函》的复函,载明***于2019年6月5日向公司来文《关于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函》收悉。现复函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2014年10月28日***基集团下达了与***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并明确与***结算的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91万元,而至今未结算,主要原因在:1、公司按照规定多次催促与公司进行结算,但***一直不同意交个人所得税41.35万元,一直拖着不办。***让公司被动涉案而不让公司知情,在明知公司账户不久会被查封(2016年3月31日公司账户被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4日从博鸿公司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2、由于***的原因造成公司账户被查封,为此***还向公司出具《确认书》,愿为公司账户被封(215.92万元)造成的损失负责。二、关于社会保险欠费和经济补偿问题。***是公职人员,到私企兼职,行政关系不可能转到私企,私企也不可能为公职人员缴纳社保。而且***在职时从未向公司提交过缴纳社保的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101.91万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和全部工资等全部经济利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和法律诉求关系,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后要求补偿、仲裁及诉讼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社保所产生的投诉、诉讼及赔偿差额的等各项权利。所以,***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4年8个月后向公司提出社会保险欠费和经济补偿问题,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三、关于住房公积金欠费的问题。此问题与第二项问题的回复意见一致。
之后,原告***以***基集团、鉴江供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和利息。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湛劳人仲不字[2019]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基集团曾用名为广东***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基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款以及赔偿金,住房公积金款项等问题与被告***基集团、鉴江供水公司发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基集团、鉴江供水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应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社保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工资和利息是否超过了时效的问题。
一、被告***基集团、鉴江供水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时系与被告***基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与广东***基投资集团、***基集团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但《总经理聘任合同》明确原告的核心工作为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且原告入职后,一直系由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亦是由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由此,被告鉴江供水公司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是否应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社保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缴纳聘用期间社保合计226770.2元和住房公积金111000元,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社保226770.2元和住房公积金111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757元(11289元×6.5×2)。但是,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社保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与原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为独立的请求,故原告应先就该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原告主张工资和利息是否超过了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鉴江供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1019186元(包括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遂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01918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只有在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才能以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审理。但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19186元不仅包含工资、补贴,还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该诉求不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鉴江供水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结清所有款项,而在该时间点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时,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辉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蓉蓉
书 记 员  杨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