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595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4401261970070233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玟,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一:***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街8号301自编D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1416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三:***,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诉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基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基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和***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利息仍按一个整月计算,***基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五(本案中原告自动将逾期利率下调至月利率2%,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不予退还)。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和***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即2020年1月15日),原告便已将借款2000000元款项支付给***基集团有限公司,***基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然而至今已远超过合同原定的借款期限,***基集团有限公司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也未曾支付过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促,甚至向三被告发函给予最后的还款期限,三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0月诉至贵院,案号为(2020)粵0115民初9102号,后三被告答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的款项,原告遂申请撤诉,贵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撤诉裁定。但现已过了履行期限,三被告依然未履行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3,***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汇款回单、《委托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月息2%利率过高,虽然双方约定月息5%,但我方希望按同期法律规定的利率下限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一点只是对保证人的约束,并非对借款人,第四条第三点没有具体指明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无非法用途。2.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5.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授权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6.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1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7.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
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60000元的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此作出(2021)粤0115民初595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相关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所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元整”,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亦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五。”由于原告向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本金的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则借款逾期起算日为2020年3月16日,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204000元(2000000元×5月3天×2%),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费的问题。
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故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4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00元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10000元担保费,与其在(2020)粤0115民初9102号案中发生的10000元担保费是同一笔,被告在该案中已返还原告,该案律师费50000元及该案诉讼费22000元,被告已在该案返还。上述费用与被告提供的载明转账金额为82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00元被告已给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及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3月16日,故本案至起诉之日包含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人***、***仍需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400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对本案所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