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4133号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贤区雷州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簕冲开发区圣厦路三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64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5,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23日四次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材料,被告于某3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多次拖欠应付款,至今尚欠45,64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23日共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胶水,合同金额分别为1,989元、13,260元、12,259元、18,135元。上述四份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某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全额支付货款。 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过程中,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下单、催款等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 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发送了金额共计45,643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643元; 二、被告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6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