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226号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雷州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五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龙马重工风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飞达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风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第三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创公司、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435075.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858326.61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3507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龙马公司对国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国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公司向国创公司共供货41163712元,但国创公司仅支付10728636.87元,尚欠30435075.13元未付。国创公司应支付上述结欠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龙马公司系国创公司的唯一股东,龙马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及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龙马公司应当与国创公司向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国创公司、龙马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远景公司述称:他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上海**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更名为**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为**公司]与远景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WACN10002020010218××××的《采购合同》,约定远景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司采购合同产品,同时约定远景公司关联公司可以向**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合同产品。 2020年4月1日,远景公司与国创公司、**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愿意向国创公司出售且国创公司愿意向**公司采购风电叶片用结构胶,用于国创公司制造并向远景公司供应叶片。根据协议第三条价格与账期之约定,各型号风电叶片用结构胶和快速固化剂单价均为33.5元/kg,付款联动机制约定:**公司给国创公司的付款周期为开票日期+90天内结清……若国创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远景公司可以将从其应付给国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国创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金额,国创公司对此无异议。 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公司与国创公司签署了15份《采购合同》,约定了国创公司每次向**公司采购的风电叶片用结构胶、固化剂等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 各《采购合同》签署后,**公司已按照各《采购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1月11日,**公司向国创公司发送了询证函,国创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结欠**公司货款37105072元。2021年,国创公司又向国创公司送货,金额合计4058640元。**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创公司开具了41163712元的发票。 2021年5月19日,**公司向国创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到期未付货款的律师函》,催告国创公司支付全部欠款33435075.13元。 庭审中,**公司自认国创公司已付10728636.87元(含诉讼中支付的300万元)。 另查明,国创公司的股东系龙马公司,为100%持股。 本院认为,国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创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询证函与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为41163712元,但国创公司仅支付10728636.87元,尚欠30435075.13元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给国创公司的付款周期为“开票日期+90天内结清”,故国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858326.61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3507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龙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国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创公司、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35075.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858326.61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3507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龙马重工风电装备有限公司对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93元[**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风电装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58;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莉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