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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3275号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雷州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宫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525元及逾期利息(以80,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和3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D8118A、WD8118B型号的复膜胶产品。66363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确认签收,且原告已经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2020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付款,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的业务员曾承诺产品会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但结果有一部分不满足要求,出现了质量问题,使被告生产出现大批量次品,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也派人员查看,之后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原告的人员口头承诺赔偿3万元,因被告不同意,最终没有达成协议。2020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的业务员要求处理,但原告一拖再拖,不给予处理。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第一时间让原告去核实,并将被告没有使用完的货物退给了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 2.送货回单,欲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4.《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 5.记账凭证,欲证明原、被告间有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后两次交易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诉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2.录音,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导致做出很多次品、废品,被告就此与原告的员工**进行沟通。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认为:1.《投诉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函;2.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员系原告的员工**,录音中也未提及原告公司,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有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被告供应复膜胶,被告并支付了该批次的货款。 2020年2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D8118A、WD8118B型号的复膜胶产品,合同总价为40,25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应当在收货单上注明并在货到后2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应自收到供方本批货物之日起45日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本批货物全额货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各用户的原材料、油墨、内装物及设备工艺状况有所差异,需方对供方供应的产品有责任进行试验,以验证是否适合自己的设备工艺条件和复合产品的最终用途。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货物。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250元的发票。 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D8118A、WD8118B型号的复膜胶产品,合同总价为63,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应当在收货单上注明并在货到后2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应自收到供方本批货物之日起月结30天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本批货物全额货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各用户的原材料、油墨、内装物及设备工艺状况有所差异,需方对供方供应的产品有责任进行试验,以验证是否适合自己的设备工艺条件和复合产品的最终用途。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货物。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000元的发票。 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22,725元的货物。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3,000元的红冲发票。同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0,275元的发票。 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但双方未协商一致。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 后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无法满足原告业务员所承诺的使用标准及被告的生产需要,故产生了大批量的次品。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无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生产前进行试验,被告称未进行试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现被告尚某80,525元未付。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故导致被告产生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产出的产品质量受原材料、生产工艺等诸多因素所影响,故即便存在被告主张的次品损失,也并非一定系原告供应的复膜胶所导致。此外,若存在原告供应的复膜胶与被告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等不兼容的情形,根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客户的原料、工艺等存有差异,故被告在收到复膜胶后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是否适合自身的工艺和产品需要。该约定合乎情理。而本案被告未尽到该项义务,故即便被告利用原告的复膜胶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在于被告,相应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以采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两批次货物后的45日和30日内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显示原告确实接受了被告的部分退货,表明双方在货物交接后就货款结算、产品兼容度等问题进行过磋商,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将利息起算日酌情调整为原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后合理期间的2021年12月10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525元; 二、被告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南安市金发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