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4982号 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00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00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无溶剂复膜胶供货合同》一份。后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确认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本批次货物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所有相关增值税发票,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后原告业务员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上门或电话催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尾款未付。 2019年9月9日,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询证函》,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179,007.5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及送货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签收。 2、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就所发货物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89,280元的发票。 3、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20年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9,007.50元。 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就诉讼事宜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800元。 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9日,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每日0.1%的违约金计算比例高于法定标准,由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同时原告确认,如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涉案律师费为8,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涉案交货义务,且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79,007.5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每次收货次日起30日内付款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每次收货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每日0.1%”计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又原告已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以实际损失即计算银行利息的比例进行调整。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007.50元; 二、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算;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以13,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算;以30,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9年8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计2,372.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兴旺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