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1民初814号
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朝圣路商业街148-150号,工商注册号91421181777577175X。
法定代表人:谭建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通大道神光花园临街商铺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款叁拾捌万陆仟元(¥:386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欠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在麻城市开发荣新世纪锦城一期商品房。2014年被告公司与原告麻城市龙泉源物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签订《荣新·世纪锦城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麻城市金通大道与金龙大道交汇处荣新·世纪锦城提供二次加压设备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880000元。约定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预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运到项目现场经甲方、麻城市水务集团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该套设备款的70%,安装完毕调试经麻城市水务集团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移交全部资料和设备实体给麻城市水务集团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11月10日前完成了被告工地的二次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并经麻城市水务集团调试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期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仅给付原告49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对应货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为348280元;2、按照合同约定必须竣工验收合格,需要原告提交验收合格依据;3、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拟证事实,且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反驳理由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麻城市龙泉源物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荣新·世纪锦城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荣新世纪锦城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麻城市金龙大道与金通大道交汇处,承包范围为:二次加压设备施工范围:二次加压设备本体安装,即设备本体进水口法兰(带压力表阀门)至出水口法兰(一端带阀门、一端带法兰盲板);设备控制柜,设备点源接至配电箱,设备名称为二次加压设备,规格型号分别为:中区二次加压设备DNP-3DRL20-7一套(单价380000元)和高区二次加压设备DNP-3DRL32-8一套(单价500000元)。合同的总包干价为88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向麻城市水务集团申请对荣新世纪锦城的1、4号楼室内外管网及二次加压设备进行验收。2015年2月3日,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向麻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提交了《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表》,麻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进行了验收,并准予并网投入使用。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494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荣新·世纪锦城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实际为买卖合同,即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采购二次加压设备二套。原告对二次加压设备进行安装施工是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本案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二次加压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后,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故对被告辩称需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3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价款386000元,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鲍 欣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麻城市龙泉物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二次加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其中对价款的约定为总价包干,对付款条件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付款;
证据二、被告二次用水登记表(其中包含被告的验收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二次供水的安装,并且已经于2015年2月4日验收合格;
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给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共计494000元。
被告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