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0647号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449844367)。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天路51号1-1,2-1,3-1。
代表人:何祉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陆梦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3367937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建材公司答辩称: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属实。但是,1.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施工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了投标有效期、退还期限等信息,原告应当知道招标时间及投保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完成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经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中标,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履约担保,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该500000元投保保证金不再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布九滨海工程项目(二期)施工招标邀请书,原告领取了被告的施工招标文件,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施工招标文件第14页第16条第3款载明,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将于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第18页第35条第1款约定,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被本案被告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被告提供施工招标文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提交投标文件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应当认定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逾诉讼时效问题,施工招标文件约定了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但该期限以原告知晓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中标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日期无法判断,也就无法根据该条款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对于原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