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天路**1-1、2-1、3-1。

负责人:何祉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建工宁波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工宁波分公司交付涉案款项已长达九年之久,其诉称宁波建材公司未告知其中标结果,但宁波建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发放给建工宁波分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结束后的45天,建工宁波分公司并非不知晓招标时间、招标截止日期以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且,结合(2020)浙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可知,2016年1月,童忠华从建工宁波分公司拿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用于讨回保证金,该公司已知晓投标已经结束,并应退还保证金,但其一直未予催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另外,建工宁波分公司为中标单位,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履约担保及签订合同,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否则,不可能其余参与招投标的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已经退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宁波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宁波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涉案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将于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建工宁波分公司知晓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前提;二、宁波建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履行中标结果通知及公示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返还建工宁波分公司投标保证金;三、宁波建材公司以其未退还保证金为由倒推出建工宁波分公司为中标单位并适用涉案招标文件第16.6.3款及第34.2条有关中标单位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款,严重与逻辑相违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宁波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宁波建材公司返还建工宁波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宁波建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建工宁波分公司放弃请求宁波建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布九滨海工程项目(二期)施工招标邀请书,建工宁波分公司领取了宁波建材公司的施工招标文件,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宁波建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施工招标文件第14页第16条第3款载明,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将于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第18页第35条第1款约定,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宁波浙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被宁波建材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宁波建材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宁波分公司向宁波建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提交投标文件后,宁波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建工宁波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应当认定建工宁波分公司并未中标。宁波建材公司应将建工宁波分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予以退还。关于建工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逾诉讼时效问题,施工招标文件约定了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但该期限以建工宁波分公司知晓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宁波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中标结果通知建工宁波分公司,建工宁波分公司对宁波建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日期无法判断,也就无法根据该条款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对于建工宁波分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没有约定,建工宁波分公司可随时请求宁波建材公司退还,建工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涉案施工招标文件第16条第3款载明,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将于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因上述约定的退还条件以宁波建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为前提,而二者之间的签约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应视为上述条款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不明。在未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中标单位可随时主张返还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建工宁波分公司诉请宁波建材公司向其返还涉案投标保证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宁波建材公司提出有关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以及建工宁波分公司中标后未依约提供履约担保等诉称,但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