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1-18幢。
法定代表人:邱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
负责人:王宏伟,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铝业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4243661元合同部分,浙东铝业公司向世方公司退还全部管桩和原材料价款人民币424366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浙东建材集团和中淳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方正检测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世方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涉案管桩系出口到印度项目的非标产品,合同附件二清楚约定了螺旋筋指标参数。从合同约定的这些条款已充分证明世方公司对涉案管桩的性能、各项关键指标有特殊要求。其次,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书面材料表明涉案存货不能用于国内,由于印度地区的土壤成分、气候、环境等自然条件的差异化,对涉案管桩的性能、参数必然有特殊要求,所以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对于影响管桩质量的关键指标,其中就包括螺旋筋指标,可见我方在本案中根本无需证明螺旋筋指标的特殊作用。第三,国标和日本标准对于少量位移已明确约定,其中国标允许位移不超过5mm、日本标准不允许位移,根据合同约定表明螺旋筋间距不能出现误差,既然鉴定报告表明涉案存货的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表明涉案存货不是我方需要的产品,自然无法交付给印度客户,既不能交付客户又不能用于国内使用,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
二、二审法院认为“螺旋筋间距不是判断管桩质量指标的标准”错误。螺旋筋间距指标在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约定,判断质量标准的首要考量因素就应当是合同标准。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以下简称苏混研究院)不仅放弃了鉴定的资格,而且与浙东铝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回避,法院不应该再次采信其任何观点,此外法院认为的所谓权威性的管桩协会竟然不知道日本标准不允许螺旋筋指标偏差(位移),该协会为了掩盖涉案存货螺旋筋间距的严重问题,有意提供虚假和错误材料误导法庭。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制作的四位专家的谈话笔录里专家意见均一致认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指标均为重要指标,甚至两位专家提到了螺旋筋、配筋(配筋包括螺旋筋)指标为关键性指标,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要求直接可认定不合格产品。现在的国标是十年前制定,国家经济、行业形势、监管重点和客户需求早已发生变化,但是普遍性的标准终是落后于现实需要。因此,螺旋筋间距指标应当属于判断管桩质量标准的关键性指标。二审法院在具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为“螺旋筋间距出现少量偏差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错误。
三、二审法院认为“抗击打性能对于管桩质量有何影响缺乏证据证实”错误。鉴定机构已明确,“加密区的螺旋筋主要影响管桩的抗击打性能”,而抗击打性能恰恰关系管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管桩的抗击打性能受影响,将直接导致钢筋骨架变形、降低抗剪承载力,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鉴定机构亦表示螺旋筋间距变化的原因很有可能是生产过程中用料不足或者管桩进行离心旋转时移位导致,那么本案的管桩正是因为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用料不足才导致螺旋筋间距指标不达标。
四、二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以司法鉴定结论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尚不充分”错误。根据鉴定报告,旋筋间距指标首先不符合合同规定,亦不符合中国标准和日本标准,足已认定涉案存货是不合格产品。依据买卖合同附件13.0条退货条款处理:“如管桩未能通过JISA5337或同等标准的测试,该批次的全部管桩将被退货处理”,只有通过了标准的检测,才能证明涉案存货不能退货,只要管桩未能通过合同中约定的任一标准的测试,则管桩应当被退货。依据检测结果,管桩不仅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符合中国和日本标准要求,退货条件完全具备。根据GB13476-2009检验规则的要求,涉案管桩作为出口到印度的定制产品,还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只有通过型式试验,涉案管桩才能被认定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在浙东铝业公司没有提供型式试验结论的情况下,甚至连出厂检验报告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
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世方公司相关诉请成立。判断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要总体判断,在判断标准中并不存在世方公司所说的螺旋筋间距问题,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世方公司及一审法院用螺旋筋间距作为鉴定范围系四位专家的意见,但该四位专家并不是专业人员,一审法院启动对螺旋筋间距的鉴定并无任何意义,不应作为鉴定范围。三、苏混研究院是合同指定的鉴定单位,世方公司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反驳该研究院观点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建行鄞州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管桩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而需要退货退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管桩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螺旋筋间距指标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并不足以构成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世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就案涉产品进行修复更换,违反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为12个月,浙东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世方公司在交货时进行初次验收,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世方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要求,浙东建材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达成补救措施方案。本案中,世方公司认为浙东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其提出书面要求,并由浙东建材公司进行补救。原审法院已向世方公司进行释明,世方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浙东建材公司进行补救,而是直接要求退货退款,与双方约定不符。
二、世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整体质量要求,亦未证明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二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来看,管桩行业多位专家均表明螺旋筋间距一项指标不达标并不影响产品的整体使用,鉴定报告亦未指出案涉产品整体不合格致使产品不能使用,由此可见,世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浙东建材公司产品违约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世方公司违约而致,并不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判令世方公司自行提取货物。因此,世方公司仅以案涉产品螺旋筋间距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在案涉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且未发货至印度的情况下,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世方公司采购浙东建材公司案涉产品并出口至印度,世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印度购买方对已交货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购买方亦未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案涉产品并未交付给印度购买方的情况下,其直接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退款,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案涉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虽然专家意见认为螺旋筋间距不受存放时间影响,但该产品存放时间较长已过质量保证期,且并未实际交付购买方,世方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于法无据。综上,在案涉买卖合同因世方公司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世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世方公司应当赔偿浙东建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故二审法院驳回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