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1-18幢。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所事务所律师。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所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铝业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再行鉴定已无必要”的判决理由错误。1.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称案涉管桩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4民初21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1号民事案件)所涉管桩不是同一批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与该案所涉管桩属同一批次,并将21号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此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始终回避本案的鉴定。案涉管桩存放于印度,一审法院虽依世方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在建研鉴定公司前往印度取样后,被申请人不认可取样过程,一审法院也不推进鉴定工作,导致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但该院却判决世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增加的鉴定项目中的管桩的内外径、端板的材质(直径、端板厚度、化学成分)和螺旋筋的化学成分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申请对相同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缺乏必要性”错误。21号民事案件是对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未供货部分的管桩进行的鉴定,且鉴定项目不完整,鉴定结论亦未作出管桩是否合格的结论。就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已供货部分的管桩,印度使用方已向世方公司提出质量索赔,且明确提出管桩的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不鉴定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剥夺了世方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二)二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尚不充分”错误。1.即使根据21号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所供管桩的螺旋筋间距指标也不符合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国标准和日本标准,根据该合同附件10.0条第13点关于“若管桩未能通过JISA5337或同等标准的测试,该批次的全部管桩将被退货”的约定,也应作退货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共同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均已提交充分证据,并经多次反复质证,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世方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不成立。2.世方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与其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4民终3023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上诉理由一致,该案已判决驳回世方公司的上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因为就案涉价值136万余元的管桩,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存续分立为浙东铝业公司和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说明,表明其对浙东建材公司在存续分立前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世方公司也已支付货款,世方公司现却要求鉴定单位前往印度取样,但因未通知被申请人,导致鉴定单位取回的样本并非浙东建材公司所生产,而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案涉管桩可能已无法找到。二审法院认为21号民事案件中业已形成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说明浙东建材公司生产的管桩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再行鉴定毫无必要。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世方公司对21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的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管桩质量的判断标准已经进行充分分析,即螺旋筋间距并非评判管桩质量的指标,管桩仅在螺旋筋间距上存在的个别问题并不影响管桩质量。而本案所涉供货至印度的管桩与21号民事案件中的库存管桩系根据同样标准生产,故以21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理由来裁判本案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就世方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5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世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
26日印度信实集团发送给世方公司、亚太电力国际公司的函件,拟证明本案所涉管桩的使用方印度信实集团向亚太电力国际公司和世方公司提出管桩存在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的情况,亚太电力国际公司系和印度信实集团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世方公司系和亚太电力国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2011年9月6日印度信实集团发送给世方公司、亚太电力国际公司的函件,拟证明因浙东建材公司已供货的11328米管桩的性能不合格,印度信实集团要求世方公司退还货款,并称仅提供45天的免费保管管桩的宽限期,逾期要收取每米每天0.5美元的仓储费。3.2012年1月6日印度信实集团向世方公司发送的管桩检测报告,拟证明浙东建材公司出口的管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报告第7页显示样品2的化学成分中的硅、磷含量超标,样品5的化学成分中的碳含量超标,不符合合同约定。4.2018年10月22日亚太电力国际公司向世方公司发送的索赔函,拟证明该函件的附件包括建研鉴定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前往印度现场取样形成的《检测/检验(计算)记录表》,该记录表可以证明浙东建材公司出口的管桩中的PHC400型号管桩的保护层厚度没有达到GB13476-2009(中国标准)的要求,是不合格产品。5.2019年4月22日亚太电力国际公司向世方公司发送的索赔函。6.2021年4月14日亚太电力国际公司向世方公司发送的索赔函。证据5、6拟证明亚太电力国际公司每两年会向世方公司主张索赔,且索赔金额持续扩大。世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并称证据1-3虽然之前提交过,但法院未予采信,证据4系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还称其是以管桩质量纠纷正在中国法院审理为由拒绝向亚太电力国际公司和印度信实集团赔偿。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世方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世方公司已经提交过证据1、2、3,被申请人已发表过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中世方公司已经提交过证据4。
本院认为,因世方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且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本案再行鉴定已无必要为由,未支持世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价值1368455元管桩的合同部分,并要求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退还其已付货款,赔偿海运费、内陆运费、保险费,赔偿利息损失,浙东建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首先,世方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管桩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世方公司系于2011年1月19日和浙东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浙东建材公司采购管桩产品并最终出口到印度。浙东建材公司其后根据世方公司的订货通知,于2011年3月之前即将第一批货物交给世方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发往印度使用方的工地。世方公司和浙东建材公司确认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为1368455元。而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桩的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项下每批次发货的产品自工厂将货交给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
其次,虽然浙东建材公司未交货的库存管桩在2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管桩的螺旋筋间距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部分管桩的质量不合格且导致世方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世方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发函给浙东建材公司,称接到印度方的通知,需要暂停管桩的生产,具体再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并请浙东建材公司告知其截止该日为止上海工厂已生产印度桩的成品数量。其后双方因2011年1月19日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浙东建材公司已生产的管桩数量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自2011年11月以来已形成多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浙东铝业公司诉世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案件]过程中,本院应世方公司的申请,对浙东铝业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及已购买的原材料品种、数量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为:解除世方公司和浙东铝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世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已供货部分的差额货款);世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浙东铝业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并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前往浙东铝业公司自行提取该款项对应的管桩和原材料;世方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仓储损失424366.1元;世方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世方公司诉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世方公司的诉请包括解除其与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关于4243661元的合同部分,由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退付其货款4243661元等),因世方公司仍申请对浙东铝业公司已生产的库存管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院曾委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以下简称苏混研究院)进行鉴定,但该研究院回函明确表示无法鉴定,理由为:1.案涉管桩为2011年3月前生产,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通常情况下,水泥混凝土制品在非使用状态下长期露天堆放,各项性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对该批产品再采用现有的标准进行检测是不合适的,检测结果也不能说明原产品的原有性能。2.合同中经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合同附件二)与现行国家标准存在差异,如壁厚、开裂弯矩、极限弯矩等,无法按现行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相关专业机构人员咨询、调查后,确认管桩的保护层厚度,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混凝土强度等级,螺旋筋直径及间距等参数不会受到存放时间、存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遂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检测公司)进行鉴定。方正检测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JGJD2017-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两种规格管桩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离心成型高强预应力混凝土桩》JISA5337-1995中7.1.(3)条规定要求。2.通过现场勘验,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因壁厚不足以制成符合要求的试样,管桩混凝土强度未能检测。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PHC600/100AB管桩12m两种规格管桩混凝土强度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设计等级C80的要求。3.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用端板、PHC600/100AB管桩12m用端板、PHC600/100AB法兰、PHC400/80AB管桩9m用端板、PHC400/80AB管桩12m用端板、PHC400/80AB法兰、PHC600/100AB桩尖、PHC400/80AB桩尖八种规格管桩用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拉伸性能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4.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四种规格管桩螺旋筋直径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5.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四种规格管桩螺旋筋间距均不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对于螺旋筋间距的检测,该公司经过了初检和复检,根据数据的记载,PHC400/80AB管桩12m的非加密区测量数据为120mm,复检数据为114mm(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螺旋筋间距必须为110mm以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采信了该份鉴定意见,认为PHC400/80AB管桩12m的非加密区螺旋筋间距的数值,无论是初检还是复检,均已超过JISA5337日本标准规定的110mm以下这一恒定数值,故该规格型号的管桩符合退货要求,应做退货退款处理。该院遂判决:浙东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世方公司退还管桩价款25887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中淳公司、浙东建材公司对浙东铝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世方公司和浙东铝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在二审过程中,针对苏混研究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浙东铝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骨架螺旋筋螺距检测的说明》、中混协预制桩分会于2017年7月17日向浙东铝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螺旋筋间距检测数据与JISA5337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说明》,向苏混研究院和方正检测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咨询,且管桩国标主要起草人也作为浙东铝业公司的专家辅助证人到庭。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世方公司的相关诉请成立。因为当事方约定的标准中包含螺旋筋间距,但世方公司作为买方并无证据证明该指标在印度项目中的特殊作用,以及发生一定的位移偏差即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苏混研究院是案涉管桩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也是负责起草管桩国标的两家单位之一,中混协预制桩分会属于行业性组织,成员包括管桩生产企业、科研单位等,上述单位对于螺旋筋间距指标的解释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根据一审期间上述单位书面复函以及本院二审咨询情况,螺旋筋间距是生产过程中的指标,并非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中显示的少量位移并不影响管桩质量。制造过程中混凝土布料及张拉等生产工艺会引起螺旋筋间距出现少量偏差,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故世方公司依据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请的依据尚不充分,应予驳回。本院遂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管桩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螺旋筋间距指标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并不足以构成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条件,遂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后,本案再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则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最终均认可本案所涉已供货的管桩与21号民事案件所涉管桩系相同规格、型号和批次,故本案再就规格、型号和批次相同的管桩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虽然根据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浙江建材公司所生产的管桩的螺旋筋间距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此并不影响管桩的质量,且未支持世方公司要求就库存管桩退货退款的主张。二则本案所涉已供货的管桩与21号民事案件所涉管桩均生产于2011年3月之前,在2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咨询、调查等方式,确认了不因存放时间和存放方式等因素影响的管桩的相关技术参数,并在此基础上固定了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此虽与世方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存在差异,但具备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现世方公司认为该案中的鉴定项目不完整,要求本案中再行鉴定,且要求增加鉴定项目,此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世方公司提出的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建研鉴定公司前往印度取样形成的管桩保护层厚度的数据,可以证明案涉管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建研鉴定公司的取样过程,且该公司最终并未出具鉴定结论,故该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确认,况且,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项目中已经涉及管桩的保护层厚度问题,故对世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则案涉管桩系2011年3月之前出口至印度,世方公司在本院审理(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案件过程中即就该部分管桩提出质量抗辩,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从其向浙东建材公司发送的函件可见,系其在2011年3月、4月发函要求浙东建材公司暂停供货,并表示要赔偿浙东建材公司的损失。虽然世方公司在2011年6月发给浙东建材公司的函件中提及印度方向其反馈已供管桩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世方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印度方此时即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而其现提供的函件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从确认,况且,如果该部分管桩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世方公司至今未向印度方进行赔偿,也不合理。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世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