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1-18幢。
法定代表人:邱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铝业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未完成,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管桩与(2016)苏04民初21号案件(以下简称21号案件)中所涉货物属于同一批次”系错误。上诉人作为买方对案涉管桩的具体生产过程肯定是不了解的,是否为同一批次也仅是根据表象作出主观判断。相反,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管桩生产商,在庭审中一直坚称案涉管桩不是同一批次,也表示“即使是同一批次,也仅仅是生产工艺方法一致,但所涉原材料却不相同。此外作为出口印度的特殊产品不适用国标所谓的批次认定”。所以,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同一批次显属错误,据此以另案的鉴定报告无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裁判明显不公。2.从本案的鉴定过程看,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直至本案一审宣判,鉴定程序仍未完成。因管桩已在印度存放,鉴定工作须前往印度,故一审法官多次推诿鉴定事宜,后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终于启动鉴定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去印度,故鉴定人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单独前往印度进行取样。后被上诉人对取样过程提出质疑,故鉴定工作中止。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书面要求法院推进鉴定工作,且鉴定机构亦表示“第一次鉴定工作的路费由所里自己负担,可以继续走程序取样”,但事后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准予鉴定的决定。3.一审法院认为“管桩内外径、端板的材质(直径、端板厚度、化学成分)和螺旋筋的化学成分缺乏鉴定的现实条件的观点”是错误的。⑴根据中国国标GB13476-2009和JC/T947-2005的规定,端板材质的鉴定应当包括“力学性能、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和化学成分”,无论是案涉存货还是已发货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坚持全部检测。⑵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管桩的保护层厚度+钢筋厚度=管桩壁厚”、“管桩内外径差/2=管桩壁厚”,也即管桩内外径、壁厚不受时间和存放方式影响,而端板材质指标中的力学性能、直径、端板厚度和化学成分等指标同样如此,否则21号案件也不会鉴定端板。所以,一审法院完全置事实和常识于不顾,为其不客观、不作为和错误行为找借口。⑶一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申请对相同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缺乏必要性”是错误的。退一步讲,上诉人认为在工业品中出现同一批次产品质量不一的情况均为正常,更何况从一开始印度使用方已经提出提出质量索赔要求。此外,一项产品的质量好坏,全依赖于鉴定的项目。上诉人在常州中院鉴定的项目中,有的鉴定项目是选定机构自己无法鉴定,但常州中院并没有再行委托;有的鉴定项目是选定机构遗漏了,导致2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产生错误的判断,进而错误判决。既然因21号案件的司法鉴定项目不齐全,给上诉人造成所谓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明知,却反而以增加诉讼成本为由不予准许,显见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21号案件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应作为认定案涉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2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仅仅是对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管桩的几个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了鉴定结论,并没有作出质量好坏的判断。2.如果要判断案涉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全面的质量鉴定,更何况案涉存货与21号案件中的管桩并非同一批次。3.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以下简称苏混研究院)的调查笔录显示其不鉴定出口产品,也早已放弃鉴定资格,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回避,一审法院不应该再次采信其任何观点。4.一审法院采纳的所谓权威性的管桩协会竟然不知道日本标准不允许螺旋筋指标偏差(位移),该协会为了掩盖螺旋筋间距的严重问题(16.8mm的偏差绝对不是生产过程的少量位移,就如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检测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明确陈述“生产过程中的少量位移应当只有lmm”),有意提供虚假和错误材料误导法庭。此外,方正检测公司亦表示案涉管桩螺旋筋间距变化的原因很有可能是生产过程中用料不足或者管桩进行离心旋转时移位导致。一审法院竟然认为管桩协会的观点是权威、可信,直接认定不影响案涉管桩的质量,显然是错误的。5.常州中院咨询的四位专家的意见均一致,专家们认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指标均为重要指标,甚至两位专家提到了螺旋筋、配筋指标为关键性指标,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要求直接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据相关文件内容,把螺旋筋直径和间距作为管桩验收工作的必检项目,可见该指标对于判定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决定性指标。6.21号案件中,上诉人当时申请的部分鉴定项目未被法院采纳,其鉴定结论不能认定管桩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进一步扩大鉴定范围,以便能够判定案涉管桩的质量是否合格,然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不予准许,显见程序违反。三、一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是错误的。1.即便根据2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旋筋间距指标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中国标准和日本标准。2.依据买卖合同附件13.0条约定“如管桩未能通过JISA5337或同等标准的测试,该批次的全部管桩将被退货处理”,也即只有通过了标准的检测,才能证明案涉存货不能退货;只要管桩未能通过合同中约定的任一标准(如中国标准、日本标准、英国标准等其他国际标准)的测试,则管桩应被退货。依据上诉人之前提供的检测结果和2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管桩的螺旋筋间距不仅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符合中国和日本标准要求,退货条件完全具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技术标准和退货条款以及司法鉴定在本案中的决定性作用,无故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之权利,无视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却采纳与本案无关的鉴定报告和错误的专家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二审辩称:一、关于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理由是案涉136万元的管桩已经履行完毕,即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而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鉴定,并要到印度采样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尽管不同意鉴定,但从未在法庭上说不派员赴印度确认相关管桩样本。正是因为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印度取样,才导致鉴定单位取回的样本完全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管桩有可能已经无法找到。二、一审法院以21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作为依据,判决本案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亦不同意鉴定,但对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判案涉管桩质量的标准完全认可,即螺旋筋间距并非评判管桩质量的指标之一,其并不影响管桩质量。三、关于一案两诉。虽然一审判决并不认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一案两诉”的观点,但案涉管桩的质量问题业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二审案件中加以评判,故本案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之一,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应予以受理。
世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世方公司与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1368455元,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退付货款1368455元;2.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赔偿上述不合格货物所对应的海运费107632.03美元,内陆运费131328.21元,保险费2590.63元,合计841061.28(1美元按6.57元计算);3.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浙东建材集团对浙东铝业公司及中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1年1月19日,世方公司、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世方公司向浙东建材公司采购管桩产品并最终出口该产品到印度,浙东建材公司愿意向世方公司供应管桩产品,并知悉该产品最终出口到印度。产品定义:合同项下管桩产品包括管桩及桩尖。另约定:1.产品的名称、规格、材料、等级、计量单位、标准价格、订购总量等具体问题由双方另行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一。2.产品技术标准与质量保证:双方在参照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世方公司的要求在浙东建材公司达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见附件二),附件二中的原材料标准及附件二以外的技术标准,如有争议以中国标准为准。浙东建材公司每次交货时都必须随货出具当批次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中英文)、增值税专用票、产品交货单以及其他协助办理出口事宜必须的相关文件,格式详见附件三。3.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应当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为准。产品交付前产品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浙东建材公司自行承担,如涉及到需由第三方检测的项目,如果测试结果合格,世方公司承担费用;如果测试结果不合格,浙东建材公司承担费用。浙东建材公司承诺在发货之前严格检测产品并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每批次产品在运抵印度的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对质量进行的检测。浙东建材公司应派员参与施工现场的质量检测。双方就产品质量(不影响到产品内在性能的外观除外)产生异议时,由第三方机构苏混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浙东建材公司应予以配合。如果第三方检测确认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浙东建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并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如产品检测合格,费用由世方公司负担。4.质量保证期: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批次发货的产品自工厂将货交给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浙东建材公司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产品,世方公司在交货时进行初次验收,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世方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浙东建材公司提出书面要求,浙东建材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达成补救措施方案,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按产品检测条款中的第二项约定执行。浙东建材公司在45天内进行更换或修复完毕,若浙东建材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对此通知进行回应或者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修复完毕,因浙东建材公司造成的烂桩损失由浙东建材公司承担。5.合同的解除:本合同下的管桩产品必须由浙东建材公司或其集团内子公司、分公司自行生产,若浙东建材公司因自身设备、人员等问题需要外购管桩用以履行合同,或因技术需要与他方共同生产管桩,须事先取得世方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浙东建材公司将被视为实质性违约,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若浙东建材公司迟延交付达30天以上,或浙东建材公司迟延交付30天以上导致世方公司无法完成对国际贸易合同中印度进口方的交付义务,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附件二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有货物检测验收属质量不合格,且浙东建材公司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或经第三方再次检测验收仍不合格,则世方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浙东建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世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或浙东建材公司有明显违约行为,则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6.所有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代表了双方全部的合意,如与其他文件有冲突,则以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准。该合同附件二3.0条“管桩结构/技术要求”,明确投标方产品须符合相关具体的技术参数。10.0条第13点“退货”,载明若管桩未能通过JISA5337或同等标准的测试,该批次的全部管桩将被退货,并且保留全部被退货的管桩记录。投标方也可提交自己的品质计划供购方审阅和认证。JISA5337标准也即日本标准,该标准7.1PC钢材及钢筋(2)项规定,螺旋筋应配置于纵向PC钢材及纵向钢筋的外侧。螺旋筋,在PHC桩外径为500mm的情况下,其线径应为3mm以上;在外径600-1200mm的情况下,其线径应为4mm以上;在外径1100及1200mm的情况下,其线径应大于5mm。间距必须为110mm以下。
2011年2月15日,世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浙东建材公司支付了4589万元预付货款。
2011年2月,世方公司按约向浙东建材公司发送了部分货物的订货通知单,浙东建材公司就该部分产品已经全部向世方公司交付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世方公司亦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了1094764元货款。双方确认:已供货数额为136845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预付货款中扣划273691元作为该批货物20%的货款,剩余80%货款即世方公司另行支付的1094764元。浙东建材公司第一批货物交给世方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英公司),宝英公司将该批货物发往印度工地。该批货物为管桩1000根,详情如下:PHC600*100AB,12米,188根;PHC600*100AB,9米,12根;PHC600*100AB,6米,10根;PHC400*80AB,12米,660根;PHC400*80AB,9米;68根;PHC400*80AB,6米,62根。世方公司上述货物向宝英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07332.03美元及内陆运费131328.21元人民币;世方公司另提交2011年3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开具的金融保险业发票一份,载明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金额2590.63元。世方公司认为上述保险费即为已发运到印度的管桩所缴纳的保险费。
2011年3月1日,世方公司发函给浙东建材公司,称接到印度方的通知,需要暂停管桩的生产,具体再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并请告知:截止今天为止上海工厂已生产印度桩的成品数量。
2011年4月2日,世方公司发函给浙东建材公司,载明:鉴于印度购货方对产品数量的变更,我方已通知贵公司暂停合同的执行,具体生产时间及供货数量待印度购货方通知后再另行给予确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暂停履行,并不解除。针对贵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恳请贵公司于3日内将损失数额及损失项目告知我公司。待贵我双方确认损失数额后,烦请贵公司将我公司先前支付的预付款扣除确认的损失后,将余款返还给我公司。待买卖合同恢复履行时,我公司会在考虑市场价格及材料成本的基础上与贵公司针对产品价格和预付款事项重新商谈确认。
2011年6月5日,世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浙东建材公司,载明:一、经管桩最终用户印度RELIANCE集团的通知确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桩供货总数量确认为11328米。二、经对账确认,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支付的剩余预付款金额共计45616309元。三、鉴于贵公司已向我公司交付完毕11328米的管桩产品,并且我公司也已经于2011年3月1日通知贵公司停止生产管桩产品,根据贵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贵方的生产义务及交货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剩余预付款45616309元应返还至我公司。望贵公司收到该函之日将上述预付款立即退至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依据《预收款退款保函》的约定,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支付上述预付款金额。四、经印度RELIANCE集团信息反馈,贵公司已提供的管桩产品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且上述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应也提供原材料相应的检测报告,但贵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报告未提供,以及管桩成品轴压抗弯试验和钻芯实验至今一直未做,请贵公司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积极配合。
2011年6月11日,浙东建材公司发函给世方公司,载明:很意外收到贵司2011年6月5日的告知函件,特向贵司函告如下:一、从贵司告知函件中获知,贵司对我司2011年4月13日的函件内容及附件中的数据进行了确认并无异议,感谢贵司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二、自合同履约以来,贵司与最终用户印度RELIANCE集团一直对我司产品质量十分认可。贵司《告知函》中提到检测报告,其实早已提供贵司,如贵司需要,我司可再次提供一份。三、合同还在履约过程中,突然接到此份《告知函》,我司感到非常意外也很诧异,且合同履行才刚刚开始,由于贵司原因要暂停生产与供货,贵司怎会提出退还预付款的要求,预付款是合同要约的保障,贵司是否想要提前终止买卖合同?请不要玩文字游戏,给我司一个明确答复。特别是对贵司已确认的我司前期投入,贵司将如何处理?期盼贵司及时答复。
2011年7月8日,世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浙东建材公司。2011年7月15日,浙东建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世方公司。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
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2011年,浙东建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说明称,浙东建材公司拟存续分立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浙东建材集团。浙东建材集团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表明其对于浙东建材公司在存续分立前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1月16日,“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工商部门准予“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与本案相关诉讼情况
(一)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浙东铝业公司诉世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东铝业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世方公司赔偿浙东铝业公司经济损失49382688.13元;3.世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浙东铝业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的组成包括:1.已供货部分的20%货款273691元;2.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存货合计4243661元;3.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的仓储费19638938.7元;4.可得利益损失28740529.1元。
2012年5月9日,世方公司提起反诉称,2011年3月份浙东铝业公司依指令向印度需方交付11328米管桩。2011年6月,印度需方发现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且缺少检测报告,要求对交付的管桩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以说明质量合格。世方公司知晓该情况后,配合印度需方积极同浙东铝业公司联系,并督促浙东铝业公司提交相关质量合格的材料,可浙东铝业公司至今拒绝提供。印度需方为消除隐患并保证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合格,只能自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随机抽取的5组样品中,其中2组制作管桩使用的端板质量不合格;管桩中钢筋保护层的技术指标不合格,已经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因管桩质量不合格,又没有在合理时间内给出解决方案,印度需方已对世方公司失去信任,提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并开始计划解除合同。依据《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浙东铝业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其明知产品质量对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却在印度需方三番五次索要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其主观上已违约,客观上也产生了放任和加剧损失扩大的结果,最终导致世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世方公司思考补救方法时,却意外收到浙东铝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浙东铝业公司退还产品价款和赔偿损失计美元516054.82元;2.浙东铝业公司支付货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浙东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5月18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浙东铝业公司所供的管桩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管桩所用端板的原材料和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整个管桩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世方公司申请,对浙东铝业公司已生产的管桩及已购买的原材料品种、数量前往浙东铝业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记载浙东铝业公司厂区中存在的属于浙东铝业公司主张的存货品种、规格及数量为:第一,管桩。PHC400/80AB-6无;PHC400/80AB-9计1根;PHC400/80AB-12共3堆,分别为638根、1100根、557根;PHC600/100AB-6无;PHC600/100AB-9计4根;PHC600/100AB-12共2堆,分别为512根、53根。第二,桩尖。400桩尖750只,600桩尖265只。第三,法兰。直径400共3堆,分别为800片、600片、930片;直径600共2堆,分别为140片,49片。在勘验中世方公司提出管桩的生产日期不明,要求抽查,经现场吊车抽样,抽取的管桩生产日期均在2011年3月10日之前。世方公司、浙东铝业公司对勘验笔录记载的产品、原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均予以了确认,并确认该项数额合计为4243661元,其中各品种、规格产品的单价及上述存货的价格合计系以浙东铝业公司2012年8月13日提交的统计表确定。世方公司并表示对被勘验产品的生产日期及是否与本案诉争产品相关不予确认。
2013年4月25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出于方便纠纷处理的考虑,并配合法院尽早结案,申请撤销反诉请求,撤销基于反诉请求提出的关于管桩及原材料质量的鉴定申请。2013年6月21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撤诉申请的说明,载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反诉请求的内容,全部转为本诉的抗辩理由或抗辩依据,不作为反诉的证据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世方公司违约,浙东铝业公司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浙东铝业公司就此主张世方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存货和原材料损失亦应予以支持,世方公司就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支付款项时,有权提取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因双方对已供货数额和应从预付款中支付已供货的20%货款无争议,故就该部分款项浙东铝业公司有权从世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浙东铝业公司主张世方公司赔偿其仓储费及可得利益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世方公司主张浙东铝业公司已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该院认为不能成立,该意见不影响世方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应对浙东铝业公司承担的责任。首先,关于产品质量合格证,合同约定在发送货物同时提供,浙东铝业公司已供货物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已经全部交付,世方公司直至2011年3月1日发函要求暂停供货时,从未提及已供货物存在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问题。其次,案涉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检测做了明确约定,即浙东铝业公司在发货前严格检测产品并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产品在运到印度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对质量进行检测,产生异议时由第三方机构苏混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本案中,世方公司未能证明浙东铝业公司发货时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亦未证明产品在运到印度施工现场时经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质量检测为不合格且其就此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浙东铝业公司,而是在案涉合同早已实际停止履行,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及其责任与后果发生巨大争议后提出前述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其在诉讼中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世方公司该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同时,因世方公司未对浙东铝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足以致使对浙东铝业公司供货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在印度的已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1)苏商初第字1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浙东铝业公司、世方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世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三、世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浙东铝业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并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前往浙东铝业公司自行提取该款项对应的管桩和原材料。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格见该判决书附表;四、驳回浙东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附表中列明管桩:PHC400/80AB,单节桩长9米,1根,单价98元/米,金额为882元;PHC400/80AB,单节桩长12米,2295根,单价94元/米,金额为2588760元;PHC600/100AB,单节桩长9米,4根,单价201元/米,金额为7236元;PHC600/100AB,单节桩长12米,565根,单价193元/米,金额为1308540元。桩尖:PHC400/80AB,单价125元/只,金额93750元;PHC600/100AB,单价285元/只,金额75525元。法兰:PHC400/80AB,单价61元/片,金额142130元;PHC600/100AB,单价142元/片,金额为26838元。上述合计4243661元。
浙东铝业公司和世方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世方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仓储损失42.43661万元;四、世方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五、驳回浙东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其后,世方公司与浙东铝业公司协商提货事宜,世方公司要求浙东铝业公司准备好当时的货物出厂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购货发票及其检测报告、管桩产品合格证、抗弯强度测试报告等。浙东铝业公司则提出世方公司提取货物的前提条件是签署《常州世方国际贸易管桩交接单》、《产品说明》、《常州世方安全管理协议书》。其中《产品说明》内容为:1.上述管桩为非标产品,与《GB13479-2009》不符,不能于国内使用;2.上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前,本公司承诺的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目前该产品已过保质期,我们不能保证产品目前是否合格。3.我司建议贵司不要在国内正常使用上述管桩,否则一旦产生任何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司自行承担。因双方对文件的交接和签署存在重大分歧,进而协商未果。
2014年8月18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浙东铝业公司应交付给世方公司的价值4243661元的管桩和原材料。执行中,该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14号案件执行裁定书,查明因世方公司已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部分并退付4243661元。2014年10月11日,世方公司称鉴于该案与另一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故应暂缓执行。2014年11月10日,世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称,鉴于另案仍在审理之中,请求对案件中止执行。该院遂裁定中止(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
世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就(2011)苏商初字第11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将判决中“书面放弃反诉请求”的表述变更为“书面说明撤销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书》中,表述的“撤销反诉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其未缴纳反诉费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明确解释了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即:对世方公司反诉在该案中不予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虽将世方公司通过《撤诉申请书》提出的“撤销反诉请求”表述为“书面说明放弃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世方公司在该案中申请撤销反诉请求行为的法律意义,仅是其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该案不存在世方公司提出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2012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世方公司诉浙东铝业公司、建行鄞州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世方公司诉请判令:1.浙东铝业公司退还预付款45616309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铝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浙东铝业公司和建行鄞州支行负担。
该院经审理认为:浙东铝业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因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对合同解除后剩余的预付款浙东铝业公司应予返还,建行鄞州支行亦应依据保函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遂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浙东铝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世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1372648元;二、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铝业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返还预付款义务向世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鄞州支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东铝业公司追偿;三、驳回世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浙东铝业公司退还世方公司预付款45616309元,浙东铝业公司履行此义务后,事实上构成对该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第一项中世方公司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的履行,故另案判决世方公司应支付的273691元货款不应再予执行。故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浙东铝业公司退还世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5616309元。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苏执字第8号结案通知书结案。
(三)2014年4月10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世方公司诉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世方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已经履行的1368455元合同部分,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退付货款1368455元(出口印度部分的货款);2.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海运费107632.03美元、内陆运费131328.21元、保险费2590.63元,合计人民币841061.28元;3.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算至2014年2月底为246321.9元,并继续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前实际付款之日;4.由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该院经审理认为:世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中已作出认定,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世方公司就同一质量争议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470号裁定,驳回世方公司的起诉。
世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世方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系行使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世方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该院(2014)钟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2014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世方公司诉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及建行鄞州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常商初字第220号]。世方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世方公司与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4243661元的合同部分,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退付货款4243661元;2.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赔偿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浙东建材集团对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世方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案争议的管桩存货根据GB13476-2009国家标准及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附件二所载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理由为浙东铝业公司提供给印度方的100多万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世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浙东铝业公司同一批次生产的产品都存在不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依据世方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苏混研究院对案涉管桩存货[即(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所载存货]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苏混研究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发函称:1.委托书提供的产品为2011年3月前生产的,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通常情况下,水泥混凝土制品在非使用状态下长期露天堆放,各项性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对该批产品再采用现有的标准进行检测是不合适的,检测结果也不能说明原产品的原有性能。2.原合同中经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原合同附件二)与现行国家标准存在差异,如壁厚、开裂弯矩、极限弯矩等,无法按现行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据此,苏混研究院无法对该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作“撤销反诉请求”表述的法律意义仅是世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因此,世方公司仍享有相应的诉权。现世方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世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世方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苏商初字第11号一案中,已就质量问题提出过抗辩,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世方公司未能证明浙东公司发货时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亦未证明产品在运到印度施工现场时经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质量检测为不合格且其就此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浙东公司,而是在案涉合同早已实际停止履行,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及其责任与后果发生巨大争议后提出前述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其在诉讼中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世方公司该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同时,世方公司未对浙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足以致使对浙东公司供货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在(2011)苏商初字第11号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均是以世方公司违约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而非世方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基于(2011)苏商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世方公司应前往浙东公司提取价值4243661元的管桩和原材料,该部分管桩和原材料系浙东公司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生产或购买,世方公司有权在提取货物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并按约在就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由第三方机构苏混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但因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之前,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该批管桩和原材料作为水泥混凝土制品,在非使用状态下长期露天堆放,各项性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再采用现有的标准进行检测已不能说明原产品的原有性能,故无法达到鉴定目的。虽然原告申请再委托其他能够鉴定的鉴定机构,但因苏混研究院系双方在合同和诉讼中合意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原告无任何依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无法检测鉴定的结论予以采纳。世方公司已无法证明该批货物在2011年3月生产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世方公司不服(2014)常商初字第220号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即21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世方公司仍提出鉴定申请,鉴于苏混研究院向本院回复无法鉴定的理由与本院委托鉴定事项无对应性,故本院通过向相关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确认在管桩的相关技术参数中,以下参数不会受到存放时间、存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1.保护层厚度;2.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3.混凝土强度等级;4.螺旋筋直径、间距。据此,本院在召集各方当事人确定检测鉴定范围和检测鉴定内容后,交由方正检测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为JGJD2017-0104),载明:1.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两种规格管桩保护层厚度符合《先张法离心成型高强预应力混凝土桩》JISA5337-1995中7.1.(3)条规定要求。2.通过现场勘验,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因壁厚不足以制成符合要求的试样,管桩混凝土强度未能检测。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PHC600/100AB管桩12m两种规格管桩混凝土强度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设计等级C80的要求。3.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600/100AB管桩9m用端板、PHC600/100AB管桩12m用端板、PHC600/100AB法兰、PHC400/80AB管桩9m用端板、PHC400/80AB管桩12m用端板、PHC400/80AB法兰、PHC600/100AB桩尖、PHC400/80AB桩尖八种规格管桩用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拉伸性能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4.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四种规格管桩螺旋筋直径均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5.通过现场勘验和检测,所检PHC400/80AB管桩9m、PHC400/80AB管桩12m、PHC600/100AB管桩9m及PHC600/100AB管桩12m四种规格管桩螺旋筋间距均不符合合同附件《测试用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标准》中3.0条的要求。对于螺旋筋间距的检测,该公司经过了初检和复检,根据数据的记载,PHC400/80AB管桩12的非加密区测量数据为120mm,复检数据为114mm。
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世方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表示认可。2.意见书的结论足以证明案涉管桩系不合格产品。经初检和复检螺旋筋间距包括加密区和非加密区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本无法正常使用。3.法院咨询的专家意见表明,螺旋筋间距是评判管桩质量是否合格的核心指标,关系管桩的结构性能和耐久性能。因此,只要检测结果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即为不合格产品。4.世方公司采购的管桩是出口到印度的定制产品。印度方经检测就已发现案涉管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意见书的结论再次印证其为不合格产品,印度方要求退货的理由正当,世方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解除了浙东建材公司与世方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故世方公司现再行提出部分解除该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实质意义,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基于生效判决确定世方公司应向浙东铝业公司支付4243661元,并提取对应价值的浙东铝业公司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已生产的部分管桩(价值为3905418元,其中PHC400/80AB的价值为2588760元)、已购买的原材料(价值为338243元)。如前所述,现世方公司按约仅有权要求浙东铝业公司退还对应的PHC400/80AB管桩价款258876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即世方公司实际向浙东铝业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一、一审期间,苏混研究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浙东铝业公司出具《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骨架螺旋筋螺距检测的说明》,就螺旋筋间距问题解释说明:1.管桩钢筋骨架由钢筋骨架滚焊机焊接成型,属于生产过程中的管桩半成品,对管桩钢筋骨架螺旋筋间距的检测,原则上应在骨架焊接成型后、预应力筋张拉前进行;2.在管桩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喂料、预应力张拉),钢筋骨架上的螺旋筋有可能发生少量位移,尤其是端部密缠区,但由此产生的螺旋筋间距变化对桩身力学性能的影响很小,基本不影响管桩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因此,管桩钢筋骨架螺旋筋间距的少量位移不应作为管桩整体质量的判断依据,在国标中也没有把管桩钢筋骨架螺旋筋间距的检测作为出厂检验的项目。
中混协预制桩分会于2017年7月17日向浙东铝业公司出具《关于螺旋筋间距检测数据与JISA5337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说明》,载明根据浙东铝业公司来函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供的螺旋筋间距检测数据,经与JISA5337标准中有关螺旋筋间距的技术要求进行比对,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1.JISA5337《先张法离心成型预应力混凝土桩》为日本工业协会制定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的标准。该标准为国际上最先制定的有关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标准,也是国际上通用性比较高的一份标准。我国国标的制定也参考了该标准部分内容。该标准7.1PC钢材及钢筋(2)中规定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螺旋筋间距必须为110mm以下。2.浙东铝业公司提供的方正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及第10页中螺旋筋间距检测结果的30个数据中,29个检测结果为110mm(+5mm)以下(注:5mm为测量过程容许偏差),仅1个数据为120mm,略超出标准规定。由此可见,所检四种规格管桩螺旋筋间距基本符合JISA5337的技术要求。3.由于制造过程中混凝土布料及张拉等生产工艺会引起螺旋筋间距出现少量偏差,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对于浙东铝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世方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二、2017年8月3日,管桩国标主要起草人之一匡红杰作为浙东铝业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螺旋筋间距不是判断管桩质量指标的标准,抗弯抗剪指标检测合格螺旋筋有些偏移不影响实际使用;螺旋筋是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需要检验的,合格才能进入下一工序;如不符合约定进入下一工序会对抗剪有影响,但不是绝对对等。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了专业人员谢彪(苏混研究院副总经理、纪委书记)和刁剑俊(方正检测公司工程师、案涉管桩鉴定人员之一)。谢彪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出口产品我院不检测;检测机构需要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参数认证,案涉鉴定意见中采用了日本标准不知有无日本标准认证资格;螺旋筋不是主要钢筋,是构造筋,为了防止主筋跑位置所以需要再捆一圈钢筋,不影响管桩的主要性能,我院和中混协预制桩分会2017年出具的函件没问题;说我院和浙东铝业公司有利害关系比较牵强;保质期是双方约定,是否合理大家管不了;混凝土在理想状态下会慢慢向好的方向走,前提是没有任何损害;管桩生产过程中螺旋筋间距会变化,但是做好后有混凝土固定住了,不会发生变化;国标中没有把螺旋筋间距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出场检验和型式检验都没有指标,因为只是生产过程中把握的一个因素;鉴定意见中的螺旋筋间距就是我方回复函中所讲的少量位移,不影响产品质量,如果预应力的钢筋偷工减料是严重质量问题;水泥制品我院是唯一的国家级检测机构,有终裁权力”。
刁剑俊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管桩竖向有主筋,横向有螺旋筋,是结构筋,目的是把主筋捆在一起,在管桩浇筑混凝土之前与主筋一起制作,制作好了之后螺旋筋间距不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一方面可能是下料不够,另一方面可能是管桩进行离心旋转时移位导致间距变化;加密区的螺旋筋主要影响管桩的抗击打性能,本案间距偏差是不是足以影响抗击打性能无法鉴定;螺旋筋间距在国标中列为一般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但没有特殊理由不能违反,以前这个指标是厂家自检,现在开始有一些地方是现场破桩检查,因为有的地方质检站要求较高,省内还没有完全统一,国标中没有抗击打性能指标,桩身完整性检测可能与这个指标有关;所谓日本标准只是一些指标,检测方法还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没有日本检测标准资质”。
对于上述笔录内容,浙东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谈话笔录内容上看,能够证明螺旋筋间距仅是一个生产过程中的检测指标,并非判断桩质量合格的指标,在国内国际都不是一个重要指标;鉴定意见仅表明螺旋筋间距不符合合同标准,无法对间距不符合造成的质量影响发表意见;苏混研究院专家谈话印证了我方提交的说明材料,螺旋筋是个构造件,不是主要钢筋,不影响管桩性能,且在生产过程中会有少量位移,而少量位移也不影响管桩质量。从鉴定单位的级别看,苏混研究院是唯一国家级的,其说法更具有权威和可靠性。综上,我们生产的管桩应判定为合格产品,原审判决退还部分管桩明显不当。
世方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谢彪的笔录,苏混研究院不具备对本案产品发表意见的资格,否定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资格毫无依据,其观点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是错误的。除了苏混研究院的意见外,其他专家均表示螺旋筋指标对管桩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螺旋筋间距误差16.8mm不是少量位移,而是偷工减料的结果,导致案涉管桩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螺旋筋间距没有纳入原有国标的产品判定标准,不等于螺旋筋间距不重要也不用检测。苏混研究院强调的国标与案涉管桩是否符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无关。综上,苏混研究院不具备对本案产品发表意见的资格,其观点具有明显错误和倾向性,不应采纳。2.对于刁剑俊的笔录,方正检测公司的鉴定行为和报告结论完全从案涉存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出发,有理有据,再次确定了螺旋筋指标的重要性。我方认可笔录中的意见,再次强调,该鉴定机构是双方经过认可的,产生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意见应当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一案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世方公司就其中4243661元部分货物再次诉请解除于法无据。就该部分货物,各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明。世方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咨询建筑专业机构人员以及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对保护层厚度、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混凝土强度等级、螺旋筋直径、间距进行司法鉴定。世方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日本标准(JISA5337)鉴定全部指标,与其申请内容不符;对于壁厚指标,一审法院释明称被告陈述和专家笔录中提到的壁厚减少的前提条件相吻合、不把壁厚作为鉴定指标,世方公司表示请法院裁决,现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桩尖、法兰和端板经鉴定力学拉伸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属于通用品,世方公司以其为附属物为由要求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桩尖、端板应符合Q235为钢号,主要表现为物理性能,世方公司以印度方对于化学成分有异议推断原材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与鉴定事项缺乏关联性。
方正检测公司是经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其在鉴定过程中采取抽样的方法进行了初检和复检,得出了相同结论,即螺旋筋间距全部不符合约定技术参数、部分不符合日本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浙东铝业公司退货退款、赔偿损失。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世方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主要理由是:1.管桩是建筑工程施工所使用的一种材料,目的在于提高地基和基础的承载力,这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属性。案涉管桩虽为出口至印度的非标产品,但其主要用途与一般管桩并无二致;当事方约定标准中包含螺旋筋间距,但世方公司作为买方并无证据证明该指标在印度项目中的特殊作用,以及发生一定的位移偏差即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匡红杰是管桩国标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其作为专家辅助人当庭陈述螺旋筋间距不是判断管桩质量指标的标准。管桩国标记载的检验项目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均无螺旋筋间距指标;世方公司称许多地区要求检验该指标,但未提交具有普适性的强制检测依据,个别地区出台的区域性文件不能证明其观点。3.苏混研究院是案涉管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也是负责起草管桩国标的两家单位之一,中混协预制桩分会属于行业性组织,成员包括管桩生产企业、科研单位等,上述单位对于螺旋筋间距指标的解释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根据一审期间上述单位书面复函以及该院二审咨询情况,螺旋筋间距是生产过程中指标,并非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中显示的少量位移并不影响管桩质量。制造过程中混凝土布料及张拉等生产工艺会引起螺旋筋间距出现少量偏差,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4.一审鉴定人员刁剑俊的陈述表明,加密区的螺旋筋主要影响管桩的抗击打性能。该院认为,抗击打性能对于管桩质量有何影响缺乏证据证实,即使会影响管桩质量,鉴定人员同时亦承认该案间距偏差是否足以影响抗击打性能无法鉴定。
综上,(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案件以世方公司违约、而非世方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为由判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一审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案涉管桩螺旋筋间距不符合约定技术参数及日本标准,世方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应予驳回;浙东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苏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鉴定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方公司申请对存放于印度工地的水泥管桩进行质量鉴定,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鉴于案涉管桩位于印度,鉴定取样存在巨大困难,而世方公司在本院亦提起了鉴定申请,该院询问双方印度管桩与本院21号案件鉴定所涉管桩是否相同规格,相关型号及批次,世方公司称不清楚,后又称不是同一批次同一型号,浙东铝业公司及中淳公司亦称不是同一批次同一型号,双方均不同意以本院案件中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依据。该院遂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所)进行鉴定。世方公司依据建研所的要求交纳了部分鉴定费用。建研所于2017年11月1日至5日赴印度进行取样,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建研所取样不予认可,建研所未就鉴定事宜出具鉴定报告。
该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在该次听证中,该院依据相关联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再次询问双方印度管桩与本院21号案件中所鉴定的管桩的关联性,世方公司认为印度管桩与21号案件中管桩系相同品种、相同规格、相同型号,相同批次,且对于批次的理解,2009国标第七点检验规则有明确定义:以同品种同规格同型号的管桩连续生产30万米为一批,但在三个月内生产总数补足30万米时仍作为一批,随机抽取十根进行检验。世方公司遂申请以本院案件所涉的库存管桩为检材进行鉴定,但不同意以21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理由为:世方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21号案件中仅对PHC600管桩的保护层厚度进行了检测,对于PHC400管桩的保护层厚度世方公司也申请检测,但本院并未进行该项鉴定,且本院的鉴定报告存在许多不合格之处,本院未向专家进行征询,而且也未向世方公司进行释明,是否进行继续鉴定或补充鉴定;世方公司提出了补充鉴定的要求,但本院未采纳,直接进行了判决。故在本案中,世方公司要求鉴定的内容除了21号案件中鉴定的事项外,另增加鉴定项目:管桩壁厚、外径内经、端板材质及螺旋筋化学成分。
浙东铝业公司及中淳公司认为本院21号案件中进行鉴定的管桩与印度管桩属于相同规格和型号,但批次不同,体现为生产的时间不同,因为浙东铝业公司在生产管桩时,每天都会进原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砂石等,故认为21号案件中进行鉴定管桩与印度管桩存在不同,且2009国标第七点检验规则对于“相同批次”定义的前提仅限于“外观质量和尺寸允许偏差”。该院遂要求浙东铝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印度管桩与本院案件中进行鉴定的管桩不属同一批次,比如,所使用的原材料、工艺等方面有无不同,浙东铝业公司称其相关材料仅保存三年,现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21号案件中所涉的库存管桩为检材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在明确上述意见后,世方公司又称因被告不认可21号案件中货物与印度管桩属同一批次,故申请对案涉位于印度的管桩及本院21号案件中所涉管桩均进行鉴定,以印度管桩优先。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则称21号案件中管桩与案涉位于印度的管桩虽生产时间上有先后,但生产工艺流程都是一致的,故应属同一批次。
一审法院对于世方公司申请对21号案件中所涉货物及案涉存放于印度管桩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详见裁判理由中争议焦点二部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世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院21号案件中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3.世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还退款及赔偿损失?
该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世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所购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案件中,世方公司曾就管桩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并且说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反诉请求的内容,全部转为本诉的抗辩理由或抗辩依据,不作为反诉的证据使用。其后,就该判决中表述的“书面放弃反诉请求”,世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应更改为“书面说明撤销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对于世方公司在该案中申请撤销反诉请求行为的法律意义仅是其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因此世方公司就案涉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具有程序上的诉权,该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一案两诉。
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本院21号案件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理由如下:1.世方公司在本案中先申请以存放于印度的货物进行鉴定,后申请以本院21号案件中所涉货物为检材进行鉴定,再申请对存放于印度的货物及本院21号案件中所涉货物均进行鉴定,因世方公司认为案涉印度管桩与21号案件中所涉管桩属相同规格、相同型号、相同品种、相同批次,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最终意见亦确认上述两案中货物属相同规格、相同型号、相同品种、相同批次,则世方公司在21号案件中申请鉴定的标的与本案所涉鉴定标的完全一致,世方公司在21号案件中已经提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申请对相同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增加诉讼成本,缺乏必要性。2.世方公司在21号案件中对管桩需鉴定的相关指标已经进行了明确,应认定为其对于管桩质量问题的异议已在该鉴定申请中进行了固定,其在本案中又认为在21号案件中所申请鉴定的事项不足以证明案涉管桩的全部质量问题,故要求在21号案件鉴定事项的基础上,增加壁厚、外径内经、端板材质及螺旋筋化学成分等方面的鉴定。在21号案件审理中,本院通过向相关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确认在管桩的相关技术参数中,以下参数不会受到存放时间、存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1.保护层厚度;2.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3.混凝土强度等级;4.螺旋筋直径、间距,且该案中所涉的鉴定结论已明确了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拉伸性能均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壁厚指标,21号案件审理中,本院释明称被告陈述和专家笔录中提到的壁厚减少的前提条件相吻合,不把壁厚指标作为鉴定指标,世方公司表示请法院裁决;21号案件审理中,世方公司根据本院调查确定的不受存放时间及存放方式等因素影响的参数范围,确定了鉴定项目,其在本案中增加的鉴定项目中壁厚及端板力学性能属于在21号案件已经处理过的事项,而增加的项目中外径内径、端板的材质(直径、端板厚度、化学成分)和螺旋筋的化学成分则超出了不受存放时间及存放方式等因素影响的参数范围,故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世方公司就其中1368455元部分货物再次诉请解除于法无据。就该部分货物,各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明。
依据前文所述,案涉货物所涉质量问题的认定应以21号案件中鉴定结论为依据,同时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意见,21号案件审理期间苏混研究院书面复函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咨询情况,制造过程中混凝土布料及张拉等生产工艺会引起螺旋筋间距出现少量偏差,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故依据鉴定结论所显示的案涉货物仅在螺旋筋间距上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管桩质量。综上,(2011)苏商初字第11号案件以世方公司违约、而非世方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为由判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管桩螺旋筋间距不符合约定技术参数及日本标准,世方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应予驳回。世方公司对于其向建研所交纳的鉴定费用未向该院提供发票,亦未明确费用金额,且双方对费用结算尚存在争议,故关于该部分费用世方公司可与建研所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世方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47元,由世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方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若干张,以证明位于印度现场的管桩与存放于浙东铝业公司的管桩具有一致性,具备鉴定的可行性。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经质证认为,对于所谓印度拍摄的管桩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上海场地拍摄的管桩确系浙东铝业公司生产,但拍摄的时间无法确认。
浙东铝业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世方公司就(2017)苏民终2044号一案的再审申请。世方公司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因被上诉人对摄制于上海现场的照片,世方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世方公司不服(2017)苏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案涉管桩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螺旋筋间距指标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并不足以构成世方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条件,遂驳回世方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世方公司在本案中再行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具备必要性。
本院认为,再行鉴定已无必要,理由如下:1.案涉管桩与21号案件所涉管桩系同规格、同型号、同品种、同批次,此既为上诉人世方公司认可,亦最终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也即如同意鉴定则直接可至被上诉人处取样,该可行性自无疑义。2.世方公司在21号案件中曾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即通过专家咨询、调查询问等方式,以确认不因存放时间和存放方式等因素影响的相关技术参数,并在此基础上固定了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此虽与世方公司的申请事项存在差异,但其具备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然世方公司仍要求按照其在21号案件中提出的鉴定主张,甚至增加部分鉴定事项,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围绕21号案件所涉鉴定意见,并结合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咨询情况,最后判定鉴定意见中所涉螺旋筋间距存在问题并不影响管桩质量,故就世方公司关于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世方公司就再审中提出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并认为世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整体质量要求,亦未证明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世方公司仅以案涉产品螺旋筋间距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鉴于双方均认可21号案件所涉管桩与本案管桩存在同质性,且21号案件中业已形成了鉴定意见,故世方公司无须在本案中再行提出鉴定申请。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评判管桩质量的依据,此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羁束。在现无证据表明案涉管桩存在质量瑕疵的前提下,世方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退付货款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7元,由世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