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771号
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祥生,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被告: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与被告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浙东公司、中淳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损失9,213,143元;2.判令被告浙东建材集团对被告浙东公司、中淳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浙东公司堆放方法错误导致原告存储在被告处的管桩损坏。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浙东公司(原名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变更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浙东公司采购管桩出口至印度,后双方于2014年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有一批合同履行期间由浙东公司生产的管桩等堆放在浙东公司货场,一直以来均由浙东公司保管,现原告在提货过程中发现被告浙东公司堆放管桩的层数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制层数,该错误堆放方法客观上造成案涉货物质量严重受损,产品质量已不符合2011年原告与浙东公司共同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该批货物对原告而言不具有任何实用价值,原告方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询宁波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该批案涉管桩目前的市场价值已达到9,219,143元。原告就此曾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方未予答复;2.三被告主体关系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更,变更后主体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由原告与浙东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另案涉货物于2011年3月1日之前完成生产,2014年双方因解除买卖合同而产生多项民事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浙东公司发生主体变更,原告认为被告浙东公司变更后相关主体仍应对变更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变更情况如下:2011年,浙东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说明称,浙东公司拟存续分立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浙东建材集团。2011年8月29日,中淳公司成立。2012年11月16日,“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浙东公司称其分立后两企业的实际名称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原浙东公司的业务分别由分立后的两公司承接,其中管桩业务由中淳公司承接。被告中淳公司由浙东公司通过存续分立后成立,依法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浙东公司未分立时的公司唯一投资主体系被告浙东建材集团,因此被告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应对被告浙东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浙东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了原告严重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应对被告浙东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东公司、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民终2044号一案判决的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2.《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是行业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被告严格按照此标准堆放案涉管桩,将严重妨碍被告经营,且该标准明确可着地平放,被告浙东公司又对地面进行过加固处理,故被告堆放管桩行为符合标准要求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质量损坏不存在;3.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行造成。案涉管桩早已过质保期,原告超期提货责任在自身,该事实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4.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在被告浙东公司企业分立后产生的,与被告中淳公司、浙东建材集团无涉;5.原告主张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其计算依据有问题。案涉管桩外观良好,如需定损,应考虑按非标定制、放置10年已过质保期和折旧等因素,就残值定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管桩现场堆放照片及《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GB13476-2009)、世方公司索赔函、催讨函、印度公司致世方公司的索赔函及附件、检测/检验记录表等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浙东公司应交付原告的案涉管桩及原材料的具体规格和数量;2.案涉管桩规定堆放层数应分别不超过7层和9层,而被告对案涉管桩堆放层数分别为10层、16层存在过错,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导致管桩损坏;3.原告曾就被告浙东公司因不当堆放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向其主张过赔偿;4.被告浙东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管桩质量不合格,原告出口至印度,被印度公司索赔。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75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异12号谈话笔录及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买卖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1.本案原告曾以案涉管桩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三被告及案外人连带承担退付货款4,243,661元。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案涉管桩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生产的案涉管桩及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并前往被告自行提取该款项对应的案涉管桩及原材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异议审查,认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自行提货,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世方公司、浙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世方公司向浙东公司采购管桩产品并最终出口该产品到印度Krishnapatnamsite,浙东公司愿意向世方公司供应管桩产品,并知悉该产品最终出口到印度。产品定义:合同项下管桩产品包括管桩及桩尖。因履行该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浙东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解除浙东公司、世方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三、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浙东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前往浙东公司自行提取该款项对应的管桩和原材料。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格见本判决书附表;四、驳回浙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浙东公司、世方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6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42.43661万元;四、世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五、驳回浙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管桩即为(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项下浙东公司已经生产的管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价款4,243,661元,具体涉及PHC400/80AB、PHC600/100AB两种规格的管桩、桩尖及法兰。
2014年10月23日,世方公司就(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同年8月18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请求由浙东公司交付价值4,243,661元的管桩和原材料。该院在执行中查明,世方公司已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付4,243,661元,遂于同年10月11日,依世方公司申请作出(2014)苏执字第14号裁定,中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2017年4月24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
2017年8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诉讼作出(2016)苏04民初21号一审民事判决,2018年3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2044号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世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世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18日,世方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苏执字第14号案,该院立(2018)苏执恢字1号恢复执行。执行程序中,经法院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浙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世方公司没有资格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又主持协调,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就案涉管桩及原材料世方公司自行提取的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世方公司在二个月内提货。同年6月14日,世方公司向该院提交《关于执行推进情况的反馈》,表示因客观原因,其未能按照协调意见提取相关管桩和原材料。同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9)苏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执行依据,世方公司应自行提取管桩和原材料。如浙东公司拒绝世方公司的自行提取行为,则法院应对浙东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接受世方公司的自行提取行为。但在浙东公司接受世方公司的自行提取行为并多次敦促世方公司前去提取的情况下,双方关于如何互负权利义务,浙东公司应如何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等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均未明确,需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经该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世方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依约如期自行提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系世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世方公司申请对浙东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浙东公司并未拒绝世方公司自行提货的情况下,世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异议人的主张成立,遂裁定驳回世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世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世方公司的复议请求。
另查明,浙东公司原名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中淳公司原名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说明称,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拟存续分立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浙东建材集团。浙东建材集团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表明其对于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在存续前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7月24日,上海中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淳公司。2012年11月16日,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东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与(2017)苏民终2044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管桩是否需要质量鉴定;三、被告浙东公司堆放案涉管桩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必须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即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经审查,(2017)苏民终2044号一案是原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相应的货款,而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侵权行为,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综合以下三方面因素,原告在本案中再申请对案涉管桩进行质量鉴定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04民初21号即本案原告向三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案涉管桩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院向相关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确认在管桩的相关技术参数中,以下参数(1、保护层厚度;2、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3、混凝土强度等级;4、螺旋筋直径、间距)不会受到存放时间、存放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后,对案涉管桩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管桩的保护层厚度、端板、法兰、桩尖力学性能、混凝土强度等级、螺旋筋直径均符合约定要求,唯有螺旋筋间距不符合约定技术参数和日本标准。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以及苏混研究院、中混协预制桩分会两家权威机构的意见(权威意见认为螺旋筋间距是生产过程中的指标,并非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中显示的少量位移并不影响管桩质量),认定原告以管桩质量不合格为由,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作出(2017)苏民终2044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之后未积极落实提取案涉管桩的执行内容,而是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撤回执行申请致使执行事宜搁置长达近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又通过诉讼的方式想实现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改变执行内容。在诉讼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双方就提取案涉管桩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仍因自身原因未落实提取管桩事宜。案涉管桩长时间放置在被告浙东公司厂区内未提取,与原告主观上不愿提取案涉管桩不无关系,管桩未提取的责任在原告方;3.案涉管桩长时间露天堆放,且早已过质保期,该产品又系出口印度非国标产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案涉管桩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管桩损坏。对该事实主张,原告仅提供现场堆放照片及《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证明原告堆放层数超标,以及被告堆放自己生产管桩层数明显低于案涉管桩的堆放,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该标准尚为强制标准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援引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涉案债务发生时,该标准确为强制标准,但原告如能在申请执行后,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案涉管桩原告应早已提取,不致于至今仍放置在被告浙东公司厂区内,也就无所谓堆放是否适当的问题。其次,从现场照片判断,案涉管桩并无零乱堆放、外观破损的现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案涉管桩的堆放进行过恶意的调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案涉管桩有过错,造成管桩损坏,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之所以其堆放自己生产的管桩明显低于案涉管桩,是因为管桩堆放是根据生产量堆放的,是一个动态的堆放过程,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管桩自2014年始至今未按执行依据由本案原告自行提取,有证据证明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浙东公司堆放管桩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46元,由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卫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尤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