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廉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449844367)。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2幢26、27、28、19、30、31号7-1。

代表人:何祉键,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浪,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建工集团及其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东建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欲投标浙东建材集团厂房项目,向原告承诺如今后取得该工程项目,则可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要求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用于其投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转账至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账户保证金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之后,建工集团因故未能承接浙东建材集团厂房项目,因此原、被告未能进行合作,两被告至今未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

被告建工集团及其分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交付款项至今已过9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招投标事宜由原告个人决定,被告仅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该笔款项现仍在浙东建材集团,被告并无返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浙东建材集团陈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浙东建材集团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次日,该款进入浙东建材集团的账户,浙东建材集团并出具给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50万元的收据,其中交款项目载明“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13日,原告汇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账户50万元,10月15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载明“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支票存根上签名,原告认为系因被告要求于2011年3月补签。2016年1月,原告因故取走浙东建材集团出具给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的收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终未承接浙东建材集团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简易明细、支票存根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接浙东建材集团工程项目所需向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交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该工程项目实际未承接,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理应返还。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仅提供资质,投标事宜均由原告自行决定,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浙东建材集团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上早于原告向其交纳的时间,此举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且退一步讲,就算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辩称的事实成立,但因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相对人系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而非第三人,原告也无法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浙东建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仙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力笋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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