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廉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2幢26、27、28、19、30、31号7-1。
代表人:何祉键,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浪,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浙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5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被浙东建材集团退回的原因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曾于一审庭后找到浙东建材集团,要求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而浙东建材集团财务科负责人表示“该笔投标保证金是基于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中标后反悔而被其罚没,账已做平”,以此理由拒绝退还。然而,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未曾收到过中标通知书。所以,查清该笔投标保证金为何没有退还的原因才是一审裁判的事实基础,因为是不是浙东建材集团所告知的是中标后违约,不仅关系到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和***有无权利向浙东建材集团要求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同时也直接关系到***有无权利向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要求退还的问题。即使要退还,那么基于该笔投标保证金现实际在浙东建材集团手里的事实,也应当判令由浙东建材集团予以直接退还,否则后续只会导致武断增加繁复的诉讼环节。(二)***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1月其从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处拿走浙东建材集团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用途是委托其好友郑志拿着该份收款收据去找浙东建材集团帮忙讨回该笔投标保证金,后讨要无果,而该收款收据原件也一直被***持有。由此可见,***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事件中占据主导地位,且明确知晓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人应当是浙东建材集团。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一)涉案工程未能顺利承接施工,***与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未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等施工相关合同,都是***第一时间已知的事实,因此,2010年就是***处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二)***在一审中陈述,因为其好友郑志与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有工程合作(2010年-2012年)的关系,加上***又在郑志手底下干活,故而不好意思向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讨要该笔投标保证金。因此,***对于该笔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一事是明知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时至今日才知其权利受损害。
***辩称,***与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诉讼时效应自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东建材集团述称,***和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浙东建材集团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浙东建材集团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次日,该款进入浙东建材集团的账户,浙东建材集团并出具给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50万元的收据,其中交款项目载明“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13日,***汇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账户50万元,10月15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载明“投标保证金”。
另认定,***在上述支票存根上签名,***认为系因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要求于2011年3月补签。2016年1月,***因故取走浙东建材集团出具给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的收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终未承接浙东建材集团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接浙东建材集团工程项目所需向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交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该工程项目实际未承接,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理应返还。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仅提供资质,投标事宜均由***自行决定,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向浙东建材集团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上早于***向其交纳的时间,此举显然不符合常理,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该院难以采信。且退一步讲,就算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辩称的事实成立,但因***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相对人系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而非浙东建材集团,***也无法直接向浙东建材集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可随时要求返还,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浙东建材集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东建材集团未向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返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构成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拒绝向***返还该笔投标保证金的正当事由。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收取***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与浙东建材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理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自认其明确向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遭拒绝的时间为2019年6月,而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静
审判员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