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民辖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泽秋,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龙,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浮山县建设局),住所地山西省浮山县神山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江,该局局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与被申请人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二审上诉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民再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为:1.二审判决依据没有鉴定资质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以下简称北京检测所)出具的京建质检(J2-J)字(2016)第343号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依法在庭审时出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即以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3.浮山县尧天街工程最终未经国家验收合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为:1.二审判决未明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划分标准,却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实为不公;2.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工程修复总费用为968.2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3.工程修复过程是否存有因被申请人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二审并未查清。请求:驳回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技术咨询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实属不当。请求:驳回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系浮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涉案工程为浮山县人民政府投资项目,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浮山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政府职能部门,且涉案工程为浮山县人民政府投资项目,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宜异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