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浮山县神山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连守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宁学军,主任。
原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龙,书记。
上诉人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及原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山西省规划咨询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100项第(2)小项和第(6)小项的规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浮山县,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浮山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古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裁定本案由古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浮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原审被告明泰公司、山西省规划咨询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浮山县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晋1027民初10号、(2017)晋10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后,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山西省规划咨询中心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9)晋10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浮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7民初10号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发回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项目为浮山县政府投资项目,原告(上诉人)系浮山县政府职能部门,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请求将本案异地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古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又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古县人民法院裁定山西省规划设计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5民初5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