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龙景路1号重庆园博园巴渝园内8号院落。
法定代表人熊大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嘉楠,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大荣让***向其工地多次供应石材,累计欠***了700000元,经***索要,2020年5月8日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熊大荣向***出具材料欠款一份,载明:“材料欠款本人及其公司截止2020年5月8日至共欠***供货款70万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承诺今年6月底前支付一半,余下一半于今年9月底之前支付完毕。欠款人: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大荣2020年5月8日”。后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向***支付货款,故***提起本次诉讼。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清偿之责任。***持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条据,索要欠款7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已预交,故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
宣判后,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欠款条,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其已向委托孙西俭向***代为支付货款33万元,该款项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石材,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本案双方核算,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8日向***出具了材料欠款单据,该单据载明尚欠***货款70万元,故***要求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33万元应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一节,因上述33万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材料欠款单据之前,且上述款项并未在案涉材料欠款单据予以阐明,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罗   怡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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