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36号
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35521R。
法定代表人:陈生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66980495P。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瑾,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建伟、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的2月6日至8月3日,被告连续购买原告生产的加热器、温湿度控制器等产品,签署有十份供销合同。期间,原告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累计供货金额75400元,并已出具5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8600元的发票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未出具。2018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催款,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刘某某对十份供销合同予以核对,确认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5400元,未开发票为18600元。目前,被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以同城第二日到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为443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供销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执行。鉴于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偏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了50%计算违约金,即75400×4.35%×(1+50%)÷365×443≈5971元。此外,201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另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无奈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00元和违约金5971元(自2017.9.13暂计算至2018.11.30)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合计8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被告方为此多次去项目方处理问题,为项目方和被告都带来严重损失,原告应就该损失承担31824元赔偿责任,但表示不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至8月6日原被告共计签订拾份供销合同,其中2017年2月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9200元;2017年2月17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5200元;2017年2月24日签订合同,金额为9600元;以上三份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均送货送票拿钱,计34000元。2017年4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000元;2017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4200元、1200元;2017年5月1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6400元;201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为250元;2017年7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为7550元;2017年8月3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0800元;后7份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款到发货。供销合同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若单方违约,每月应付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上写有合同内容、数量、单价、合同金额、合同号码、发货日期、开票日期、开票号码、开票金额、欠款、付款方式,合同金额共计75400元,开票金额56800元、欠票金额18600元,总欠款75400元。被告公司收到对账单于2018年6月15日加盖被告公司采供部章字并有刘某某签名。虽被告提供2017年6月12日,湖南磁浮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的《关于GZN-G户内直流隔离开关柜内温湿度控制器和加热器的函》一份;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函》;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温湿度控制器问题描述与解决方法》一份;2019年2月26日,XX道XX号线系统设备10401标项目经理部《01德雷希尔(关于设备维修的函).doc》一份;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加热器的有效正常工作时间为30000小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对湖南磁浮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单位并没有派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原告对被告2018年4月3日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承诺函仅能反映产品出现故障的原因为极度潮湿管理下出现的故障,并不能说明出现故障的问题是原告产品存在中单问题导致的;原告对被告2018年4月3日出具《温湿度控制器问题描述与解决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因被告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反复提出如何操作使用,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温湿度控制器常见的问题做了一个描述和使用方法的说明,该证据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2019年2月26日,XX道XX号线系统设备10401标项目经理部《01德雷希尔(关于设备维修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证据的其他两性就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93张差旅费单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多次去项目解决质量问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其中差旅费占据31824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这些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去重庆、昆明和北京多次出差,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而去售后,理由是被告当庭举证证明湖南和重庆项目产品出现问题,但是该票据当中尚有北京和昆明的交通票据,显然与原告无关,同时,该证据无法排除被告去重庆出差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至8月6日所签订的拾份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所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拾份供销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接受,而被告以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认为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差旅费31824元,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所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供销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若单方违约,每月应付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而原告鉴于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偏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并上浮50%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鉴于原被告同在西高新,按照同城发货第二天能到达,并依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以及整个履行情况,所以对原告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开票金额为56800元,虽至今尚有18600元未开票,但合同只有34000元约定送货送票拿钱,所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基数按754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400元。
二、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基数为75400元,时间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并上浮30%来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元,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德雷希尔(西安)电气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陕西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打印:扈艳红校对:骆凡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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