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649号
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ernerDriesch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海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莉,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班莉劳动争议一案,班莉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34号裁决,****(西安)电气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栗海玲,被告班莉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离职,2012年4、5月被告并未提供劳动,原告不应当支付其工资。2012年3月21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被告2011年6、7月社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承担。因被告重大失职,给原告造成共计46452元损失。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4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班莉辩称,原告应承担其在仲裁中的各项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所以原告应支付在此之前的工资。原告没有法定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11084.3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084.34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原告退还被告培训基金5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并承担相应滞纳金;6、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管理部主任一职,月工资4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培训费500元。201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2年3月21日被告制作了工作交接手续清单,并在移交人处签字确认,接收人、监交人均未签字。5月23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的离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除财务部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2年3月、4月及5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导致原告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处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失职行为及该失职行为与原告受处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6452元。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在公司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后仍消极怠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作交接手续清单、员工离职清单、陕劳仲案字(2013)3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6月、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500元培训费,于法相悖,故被告要求退还培训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离职,2012年4、5月被告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23日离职。但2012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交接手续清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字,5月23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清单中载明被告的离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除财务部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因此被告3月21日的交接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当天离职,本院依据5月23日被告填写的员工离职清单,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2年3月、4月及5月份工资,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5月工资10942.53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1.75天×16天)。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一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1287.36元(4000元×10个月+4000元÷21.75天×7天)。原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在公司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后仍消极怠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失职行为及失职行为与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23日,故原告应当以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6452元及CCC认证停滞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共计46452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失职行为及失职行为与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班莉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班莉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87.36元。
三、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班莉2012年3月至5月工资共10942.53元。
四、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班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五、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班莉返还培训基金500元。
六、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班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被告班莉的其余请求。
八、驳回原告****(西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