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829号
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52115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106号南宁职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1983886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轩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7.4304万元;3.被告支付项目预期利润1539万元(11.4亿×9%×1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将民主路45-1号市委泗濠塘宿舍、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房改住房改造项目进行邀标,项目总投资为11.4亿元。被告作为竞标人之一参与竞标。经评委及参加评标的所有单位监评后被告中标并公示,公示期过后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南宁市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并注明“中标报价费率7%”。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也下函确认被告为上述项目的代建单位并注明“在未于贵公司正式签订代建合同之前,请据此开展与项目相关工作。”同年8月被告搬迁进新民路市委2号院内办公。被告为了能更好的完成项目工作,按招文件的规定通过市场招商运作与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轩大地)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源轩大地只作为投资人参与进项目建设当中,项目所有投资都由原告出资。两公司的合作关系经南宁市法制办公室研究后下函(南法制函【2013】427号)明确合法,又经南宁市四家班子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领导小组确认逐级签字同意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关系。于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钱。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约定签订《代建合同》将项目开工。原告作为出资人,损失惨重。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之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以该证据作为索赔的依据,但实际上被告与原告在同日所签订的是《投资意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过《投资协议书》,因为:(1)从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可以清楚看出第1页的字体与第3页的字体有着明显的差别(字体粗细不一致),存在原告将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的第1页作了更换的可能;(2)从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的《项目代建协议书》且生效后,甲、乙双方再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对项目的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作出具操作性的约定。”分析就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仅是一份意向书而不是协议书,否则就不会约定在甲方(即被告)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的《项目代建协议书》且生效后,甲、乙双方再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3)广西上海商会2013年致被告的《关于尽快签订项目合同的函》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是广西上海商会执行会长企业,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是《投资意向协议书》而非《投资协议书》;(4)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看,缺少合作收益分配的主要条款,该文件显然是一种意向书而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与特点。2、被告己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原件第1页与第3页的打印字体是否一致及第1页与第3页的字体是否属于同一部打印机同时打印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投资意向协议书》而非《投资协议书》,望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而委托鉴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投资意向书而不是投资合同,而意向书与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履行力。2、原告未能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3、意向书不能作为赔偿逾期利润损失的依据。4、原告是明知被告一直未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之事实的,且被告对未能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代建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5、既然未能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代建合同,被告与原告都未能实施项目代建工作,也不存在项目代建利润之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用名为南宁市教育基建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2月14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6月8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发布《南宁市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载明:被告为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民主路45-1号市委泗濠塘宿舍、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代建人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NSW2013-001C)中标人。
2013年8月2日,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关于明确民主路45-1号市委泗濠塘宿舍、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代建单位身份的复函》,载明:原则同意按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组织采购的评标结果,由你公司作为民主路45-1号市委泗濠塘宿舍、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代建单位。在未与贵公司正式签订代建合同之前,请据此开展与项目相关的工作。
2013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13年6月28日中标(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南宁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主路45-1号市委泗壕塘宿舍、新民路65号南宁市委2号院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乙方已对本项目的各项中标条件已完全知悉,并愿意投资建设本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同意乙方投资甲方中标的项目,乙方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亿元(注:此数额根据项目总体规划预估),具体投资额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所投入的资金,设立专款专户,专项开支。具体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另行协商。乙方可按工程进度需要分批汇入在南宁市的指定银行帐户,但乙方必须在项目3年建设期内完成项目全部投资。在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的《项目代建协议书》且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正式合同”),对项目的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作出具操作性的约定。乙方投资时间从正式合同签订次日计算,与正式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建设期一致。甲、乙双方互相监督不违约,不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如果有一方有违约现象给对方经济及其他方面造成影响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具体情况双方商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或非因双方原因发生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一方应于事件发生后十日内将详细情况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协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10月23日,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出具《关于对市教育基建安装工程公司与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参与市四家班子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意见函》,载明:源轩公司与**公司合作筹集资金用于市委泗濠塘宿舍、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建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市四家班子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同意基建公司合作筹资,但应当明确:你办与投资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有关代建责任全部由基建公司承担;基建公司与投资公司合作筹资过程中,不得利用上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土地等资产进行融资。
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广西上海商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签订项目合同的函》,载明:原告是广西上海商会执行会长企业,原告已经就民主路45-1号市委泗壕塘宿舍、新民路65号南宁市委2号院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请被告尽快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
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递交《关于请给予我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的请示》,请求尽快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2017年4月17日,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协商退出民主路45-1号、新民路65号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代建工作的函》,载明:我局从2013年底开始多次与贵公司协商,要求贵公司退出民主路45-1号、新民路65号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代建工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定于2017年4月19日上午再次就退出该项目代建事宜进行协商。
2018年1月2日,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清空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家具的函》,载明: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已于2017年11月10日向你公司发出《关于民主路45-1号市委泗濠塘宿舍、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采购成交无效的函》,你公司代建资格已终止。请你公司务必于2018年1月10日前将放置该小区原办公室的办公家具搬离。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签订代建合同,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原、被告各自提交了内容相同、合同名称不同的合同文本,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是《投资协议书》,被告则主张双方订立的是《投资意向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进行认定,合同名称并不能单独作为合同性质认定的依据,故此被告申请对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的首页与第三页的字体是否属于同一部打印机同时打印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均明确约定“在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的《项目代建协议书》且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对项目的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作出具操作性的约定。”,此表明双方签订的仅为预约性质的合同,而非正式的投资合作合同,故原告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投资意向协议书》。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同所涉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协商退出民主路45-1号、新民路65号办公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业主方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于2013年年底要求被告退出该项目的代建工作,并就此展开协商。2018年1月2日,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被告发出的《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清空新民路65号市委2号院办公家具的函》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代建资格终止的事实,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知晓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即于此时解除。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合作预约合同,双方均有为订立正式合同及履行合同准备和投入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投入,应当以合同约定或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同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的案涉项目代建资格被业主方终止,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代建资格被终止存在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其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就其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其起诉时即已经提出,其应当在起诉前、最迟至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并由原告掌握持有,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正当事由。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从形式上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因此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预期利润的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可得利益的主张应以确定、必然产生为前提。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为预约合同,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前,合作合同的可得利益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的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都没有作出具操作性的约定,其主张的可得利益计算亦是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为基础的,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于2021年9月2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86元,由原告广西源轩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086元,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曾 莹
书 记 员 李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