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4813号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岳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恩康。
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猿人公司)与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猿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690.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690.5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古猿人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中经营部)与被告福建华东公司于2013年7月日签订《生态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美中经营部购买生态石产品,用于福州市闽侯县融侨旗山工地。合同签订后,美中经营部委托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金额1,076,790.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73,100元,余款103,690.51元至今未付。目前,美中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美中经营部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华东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福建华东公司与案外人美中经营部签订《生态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美中经营部购买生态石产品,用于福州市闽侯县融侨旗山工地;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及验收人为丁银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款,以50万元为一个结算批次,货到每满50万元之日起7天内付至该批货物的65%给美中经营部,如最后一批次供货不满50万元,也应在当月结算至该批次货物的65%,剩余30%货款在货物全部供完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付清,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付清。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美中经营部有权停止发货并将供货期顺延,同时承担所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美中经营部直接损失。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美中经营部委托原告分十几次向合同约定工地送达生态石产品,合计货物价值1,076,790.51元。除2013年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送货清单由林义宝、周忠文签收外,大部分送货清单有丁银明的签字确认。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73,100元。被告已付款中包括由林义宝、周忠文签收的货物。剩余货款103,690.5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美中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美中经营部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通知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生态石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通知凭证、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古猿人公司与被告福建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送货至合同约定地址,大部分货物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验收人丁银明签收,但2013年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送货清单由合同约定外的林义宝、周忠文签收,基于这些货物均送至同一地址,且被告已付款中包括了由林义宝、周忠文签收的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价值1,076,790.51元的货物被告均已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03,690.51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690.51元,本院可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所迟延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原告直接损失,现原告就低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可予准许。按照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应于从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3,690.51元;
二、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3,690.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3元,由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蓉芳
人民陪审员 张群兰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